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禾。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段鑫,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霖、张臻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续签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担任财务部员工,负责厂商的应付款发放。原告根据楼面提交的厂商结算单,经核算并通过楼面和厂商确认后,由厂商开出对应的发票经楼面交给原告。原告根据发票扣掉相关的费用和税费,申请打款给厂商。2019年1月20日,公司三楼楼面确实通知财务部扣除西纳维思(TY缇印)厂商毛利470,391.75元,原告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将该笔费用录入财务系统,列入该厂商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0日结算单中的上架管理费。2019年3月18日,三楼楼面通知财务部对西纳维思等厂商恢复正常结款。对此原告及时制作该厂商2018年10月-12月的付款明细表交给财务经理复核无误后由出纳进行付款。原告的操作完全符合财务部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不存在过错。财务经理签字说明付款明细是正确的。原告没有条件做到兼顾前后的处理付款,因为原告对于该厂商实际撤柜时间、续约情况等无法知晓,楼内通知恢复正常结款时并没有特别告知该厂商将在2019年3月24日撤柜这一特殊情况。西纳维思厂商虽撤柜,其欠被告公司的款项不会因为撤柜而无法追回,被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在职期间充分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据此以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对企业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9年5月21日,原告检查出已怀孕一个月左右,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原告遂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财务,具体负责公司三楼入驻厂商的应收应付款事宜。被告和入驻厂商的结算周期为当月21日至次月的20日,款项应是月结,在收到厂商发票的45日内打款。本案中,西纳维斯厂商(品牌TY)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了保底销售额,因该公司未达到保底销售额,楼面曾多次向原告发出了停付款通知。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楼面的扣款通知,告知楼层品牌TY(030275)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1日到期。合约期间保底额是500万,但实际销售额只达311万,希望财务配合能于今日在目前该品牌未结款项中扣除其毛利470,391.75元。但原告仍然于2019年3月21日在未扣除毛利470,391.75元的情况下向西纳维斯厂商结清2018年10-12月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楼面及品牌的财务方面直接负责人与执行人,应掌握完整的财务账目审核及做账,但原告在提交财务经理签字时未告知有毛利470,391.75元应该扣除,导致财务经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付款。原告在发现错误后立即向出纳请求停款,说明是原告遗忘应扣除毛利470,391.75元导致其错误付款。原告的失职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虽已向西纳维斯厂商发函追讨超额支付的款项,但资金的占用损失和无法追回的风险是实际存在的,原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员工手册规定的金额,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止。原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当日被告出具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在上海匀霖服饰有限公司(西纳维思(杭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工作中,因工作失职,在支付该厂商的货款中,未将原要求在货款中抵扣的保底货款扣除,以至于全额支付货款,现该厂商已撤柜、无法追讨货款,造成公司实际损失309,371.83元。……由于您的严重失职,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用工管理3.6.1条款规定:“员工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因失职造成企业形象、名誉、财产和利益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财产损失额达到5,000元以上。第九章奖惩条例9.5.3条款规定: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给予降职降薪处分,或直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以下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使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损失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公司《财务部员工岗位职责》第三条财务职责包括:经常清理账目,对一些悬账及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防止坏账损失等。
2018年8月6日,三楼楼面通知财务部:三楼…TY(030275)…因销售保底原因,现三楼楼面申请对其作出停款处理,解除日期会另行通知。
2018年12月25日,三楼楼面通知财务部:三楼专柜绨印TY(030275),前期因保底问题暂停其货款,经后期协商,现恢复其6-9月份货款,10月份及以后货款仍需暂时处于停款状态,具体恢复回款时间,楼层会再行商定后和财务部沟通。
2019年1月7日,三楼楼面向财务部发出“扣款通知”:“我楼层品牌TY(030275),其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1日到期截止,合约期间,合同签署保底为500万元,但实际销售金额只达311万,现我楼层申请,望财务配合我们,能于今日在目前该品牌未结款项中,扣除其毛利470,391.75元。另,考虑到该品牌撤柜事宜的特殊性,将原先的撤柜保证金由10,000元提升至40,000元,还请知悉,谢谢!”原告收到该扣款通知后将扣除毛利的费用作为“上架管理费”录入西纳维斯厂商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0日结算单中。
2019年3月15日,三楼楼面通知,现有三楼商户…TY(030275)因之前在多项商务问题上未履行给予商场的承诺被我楼层申请停款,现经双方协商,三楼楼面申请,于本月起,对其恢复正常结款,望批准。2019年3月18日原告收到通知,根据该厂商2018年10月至12月的发票金额为877,162.44元,并制表预计付款日为2019年3月25日,付款金额为749,385.14元。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西纳维斯厂商付款,未在支付款项中扣除毛利470,391.75元。同日,原告收到楼面提交的西纳维斯厂商2019年1月的货款发票,金额为81,833.54元,2月份结算单的发票金额84,196.23元。该厂商2019年1月实际付款金额为-437,396.50元,2月实际付款金额64,519.10元,两个月的实际付款金额为-372,877.40元。当日原告通知楼面核算对该厂商停款,但款项已付款。2019年3月26日,原告将楼面交给财务部的四份书面通知交给财务部领导。2019年4月1日三楼管理部发出情况说明:TY(030275)、MAXLULU(030278)、娅奴(030274)、捷西菲儿(030204)于2019年3月24日撤柜。
2019年4月2日,公司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人事经理受总经理委托就此事找原告进行调查谈话。原告确认收到2018年8月6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三张书面通知及2019年1月7日的扣款通知,认为其在接到正常付款通知处理西纳维思厂商2018年10月-12月货款时,未收到该厂商2019年1月的发票,无法对应付货款及扣除毛利款项合并处理。原告的付款单经财务签字复核过。
舒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1、自2019年4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6,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舒某某2019年4月26日至裁决之日工资。该委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裁决:对舒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扣款通知,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主张以原告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已收到公司对西纳维思厂商的扣款通知,要求财务部在目前该品牌未结款项中,扣除其毛利470,391.75元以及考虑该品牌撤柜事宜的特殊性。根据财务流程,结算单须提前制作并交厂商和楼面经理核对后由厂商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收到扣款通知后录入1月份结算单时已知晓该厂商存在账目为负数的情况。故原告在之后接到对该厂商正常结款时在支付2018年10-12月的货款时理应全面审核并扣除应当扣除的毛利470,391.75元。原告仅仅将该扣款金额录入1月份结算单内而不作处理,违法了财务人员必须清理账目,对悬账及时处理,防止坏账损失的岗位职责。原告认可直至2019年3月26日事发后才将三张楼面的书面通知和扣款通知交给财务经理。故对其付款单已经财务经理签字复核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要求自2019年4月26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丸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慧
书记员:彭奕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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