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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6 李北斗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504民初1563号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四川展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50016.63元:1、医疗费61014.61元,刘某某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4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50元/天×160天=8000元;4、护理费:140元/天×160天=22400元;5、残疾赔偿金:45227元/年×20年×31%=28040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31%=12400元;7、辅助器具费725元;8、交通费1023元;9、鉴定费5400元;10、档案复印费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7日9时00分,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D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商贸街八区路段时,与曾国平驾驶车牌号为川E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E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51050442023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曾国平无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川ED6××**的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23年1月17日10时12分,原告在受伤后入住某某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18日10时5分,原告住院32天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侧额叶、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右侧距骨骨折,8.右侧踝关节肿胀,9.右腓距前后韧带、跟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23年2月18日11时11分,原告再入住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23年3月10日8时10分,原告住院20天出院。出院诊断:1.踝距腓前初带断裂(右踝关节外侧副初带损伤),2.关节不稳定(右侧慢性踝关节不稳),3.跗骨痛(右侧跗骨窦综合征),4.陈旧性颅脑损伤,5.睡眠障碍,6.高血压2级,7.胆囊术后(胆囊切除术后),8.骨质疏松,9.踝三角初带损伤(右),10.距骨骨折(右侧距骨外缘撕脱骨折),11.内踝骨折(右侧陈旧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合理营养,补钙,加强护理,避免跌倒等。2023年7月6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司鉴[2023]精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舒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舒某某的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精神伤残八级。2023年7月12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舒某某所受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舒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舒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出院定期复查、服艾司唑仑片(建议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基本医疗的扣除已和某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超交强险费用后剔除17%。刘志强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1166.7元,另外垫付原告护理费22天3240元,护理费某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其余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请求,同意某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志强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前期非基本医疗已经进行协商,故非基本医疗应按17%进行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前期,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护理费324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我方认为过高,对于医疗费,某某保险公司核定票面金额为60455.71元;对于护理费,对其中1400元以及2352的发票无异议,未提供发票期间的金额我方认可按照120元每天进行计算,院外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我方仅认可住院期间52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无异议,计算系数应当按照诉中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20%;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故首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档案复印费不属于侵权赔偿项目,不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1月17日9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D6××**小型轿车,行驶至商贸街八区路段时,与曾国平驾驶车牌号为川E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51050442023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曾国平无责任,舒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某某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侧额叶、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右侧距骨骨折,8.右侧踝关节肿胀,9.右腓距前后韧带、跟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又于2023年2月18在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2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踝距腓前初带断裂(右踝关节外侧副初带损伤),2.关节不稳定(右侧慢性踝关节不稳),3.跗骨痛(右侧跗骨窦综合征),4.陈旧性颅脑损伤,5.睡眠障碍,6.高血压2级,7.胆囊术后(胆囊切除术后),8.骨质疏松,9.踝三角初带损伤(右),10.距骨骨折(右侧距骨外缘撕脱骨折),11.内踝骨折(右侧陈旧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合理营养,补钙,加强护理,避免跌倒;2.骨与关节外科门诊随访等。经核实医疗费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022.41元(包括被告刘某某举证的1166.7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166.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2000元。诉中,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于非基本医疗费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按照17%的比例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垫付原告22天的护理费3240元,原告举证的两张护理费发票载明的30天护理费共:2352元+1400元=3752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于2023年6月26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舒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舒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舒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和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评估。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6日作出泸科正司鉴[2023]精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舒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舒某某的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精神伤残八级。2023年7月12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舒某某所受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舒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舒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出院定期复查、服艾司唑仑片(建议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评定的鉴定费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精神状态鉴定产生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
诉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舒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川菲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川菲司鉴所[2024]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某某因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被鉴定人舒某某有明确的脑实质性损伤病史,病程1+年,伤后有颅脑损伤的影像学改变,经治疗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目前存在神经症样表现,记忆力减退,智力轻度受损,性格脾气改变,不能料理家务,其日常生活需督促、帮助等内容。人体残疾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精神伤残程度和精神状态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舒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应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或进行重新鉴定,不应采信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主要理由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比较短,没有对原告的生活背景进行询问了解,时间短暂、显得很草率,鉴定之后,原告家属录原告真实生活的视频,原告不能认识家属,没有意识行为,生活需要护理,吃饭正常,穿衣、上厕所需要人帮助等,故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资质与鉴定程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无异议,原告主张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短暂、草率,其只是怀疑,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只是原告的单方委托,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受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参与,因此,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客观、更有说服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总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发票,原告举证的医疗费为60855.71元,被告刘某某举证的医疗费1166.7元,本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02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元/天×160天=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52天,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合理营养,补钙,加强护理等”,本院酌情确认计算营养费的时间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40元/天×160天=22400元。对于院内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22天的护理费3240元,被告对原告垫付的30天护理费3752元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院内护理费确认为3752元。对于院外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合理营养,补钙,加强护理,避免跌倒”以及九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轻度智能减退,目前存在神经症样表现,记忆力减退,智力轻度受损,性格脾气改变,不能料理家务,其日常生活需督促、帮助等情形,院外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总的护理费为:院内护理费3752元+院外护理费48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240元=1179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27元/年×20年×31%=28040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的年龄、评残日期,残疾赔偿金为:45227元/年×20年×20%=1809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31%=12400元。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20%=8000元。
7、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7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请求1023元,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时长等因素,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5400元,在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未得到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舒某某所受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被鉴定人舒某某的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精神伤残八级,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改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8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某某保险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10、档案复印费。原告请求7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总损失:医疗费620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92元+残疾赔偿金180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7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8507元(取整)。由于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62022元-18000元)×17%=7484元(取整)。由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166.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2000元和护理费324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268507元-3166.7元-42000元-3240元=220100.3元,品迭刘某某和平安保险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4317.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15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某某21578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某某4317.3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院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舒某某负担9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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