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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给予庭外调解1个月期限,本庭予以准许。因双方在申请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并承诺房屋拆迁时还款。现被告卢某某的房屋已经拆迁,原告舒某某多次向被告卢某某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舒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借款时承诺房屋拆迁后就还钱,但现在房屋未拆迁,原告舒某某就来起诉我,此笔款项只能等房屋拆迁后我才有钱偿还,但诉讼费我不承担。另外,我已经支付了原告舒某某一年的利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卢某某以办采石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舒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舒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20%”。因被告卢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舒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卢某某自述已向原告舒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原告舒某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舒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卢某某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息应从2012月10月28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舒某某预交,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舒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书记员: 饶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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