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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豫CW8938“长城”牌小客车沿本市三伏潭镇双剅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双剅村八组路段,将路面行人别某某撞倒,致别某某当场死亡,舒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别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某、荣某某、周某某、舒某甲、舒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2)第001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丽蓉 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书记员:殷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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