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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1与舒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1,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一鸣(舒某1表弟),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2,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1因与被上诉人舒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舒某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舒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12月,舒某2、舒某1的母亲曹礼美去世,2006年4月,舒某2谎称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向物业公司提交了对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申请更户书》,物业公司未经核实给舒某2办理了变更手续,导致的结果是,舒某2非法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2006年8月,经舒某1兄弟姐妹五人,并由舒某1支付对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舒某1。在舒某1取得承租权的十年后,2016年和2018年,舒某1又分别出具承诺书,将系争房屋动迁款的二分之一给予舒某2,此应视为舒某1对舒某2的赠与,而一审法院认为并非赠与,是不对的。
  舒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一、舒某2于2006年4月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合法的。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1号房屋)增配取得,两处房屋的承租人应是一致,有物业公司相关证据证明。二、舒某1出具了两次承诺书,该承诺是舒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舒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舒某2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1/2计1,305,972.50元。后舒某2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舒某2与舒某1系姐弟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6.60平方米),为31号房屋于1973年增配所得,原承租人为舒某2、舒某1的父亲舒行法(于1995年2月死亡)。2003年3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舒某2、舒某1的母亲曹礼美(于2005年12月29日报死亡),曹礼美死亡时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6年4月,经舒某2申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舒某2。2006年8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又变更为舒某1。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舒某11人户籍在册,其户籍于2006年8月27日由本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武威路房屋)迁入。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舒某2之子居住使用,舒某2夫妻居住31号房屋。
  2016年11月20日,舒某1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房屋的权益,我舒某1和舒某2各百分之伍拾。如遇动拆迁,就按动拆迁补偿款各百分之伍拾平分。”2018年2月23日,舒某1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舒某1在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动迁款(扣除困难户补贴)百分之伍拾给舒某2,钱到账时给舒某2。签动迁协议与舒某2同往。”落款处见证人栏有“舒松富”、“舒建华”、“舒寅甫”签名。
  2018年8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9月5日,舒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293,098.87元;装潢补偿5,08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0,1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合计1,072,87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1,091.07元,合计240,891.07元。上述款项,除被冻结部分,均已由舒某1领取。
  31号房屋与系争房屋同时期被征收,征收前承租人为舒某2,在册户籍为舒某2夫妻及其子等人,征收补偿款合计3,822,126.51元已由舒某2家庭领取。
  一审另查明,舒某1丈夫孙鸿祥原承租的本市长安路XXX号后楼(面积7.3平方米)于1990年10月套配本市桃浦新邨225号307室公房(即武威路房屋),配房人员包括舒某1夫妻及儿子孙立元3人。2001年,武威路房屋购买产权,建筑面积45.81平方米,登记为舒某1、孙鸿祥共同共有,由其家庭3人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承租人在2006年4月变更为舒某2,又在2006年8月协商一致变更为舒某1,后舒某1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其和舒某2双方各半分割,舒某1辩称受胁迫所写,然其陈述的情况难以认定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况且其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2018年2月的承诺书中还有其他亲属见证签名,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原系舒某2等人父母承租的31号房屋增配所得公房,其父母死亡后,系争房屋内无户籍,根据相关规定,舒某2、舒某1均有权成为新的承租人,在具有承租人资格的有多人时,可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舒某2在已经成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之后,又配合变更承租人为舒某1,基于系争房屋的来源、承租人变更、居住使用等情况,应认为舒某1上述承诺并非赠与,其应遵守承诺,照此履行。基于承诺书,舒某2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况且虽然舒某2享受了31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舒某1亦享受过武威路房屋福利分房,双方均享受过住房福利。综上,舒某2有权分得系争房屋50%征收补偿款,舒某2现主张征收补偿款13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舒某2应分得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3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某1虽上诉认为舒某2系非法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舒某1还上诉认为其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系支付过对价,也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舒某1两次书写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其与舒某2双方各半分割,一审法院基于房屋来源、承租人变更、居住使用等情况认定该承诺并非基于赠与,并对舒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舒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舒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揭 扬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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