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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永忠与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永忠,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永忠与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2,1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82,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资差额19,281.6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26,020.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担任设施部(中国)地区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34,972元,年终绩效奖金最高为83,933元等。2017年12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5,372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本市岳阳医院就医,医院向原告开具2周的病假。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停发或少发原告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捏造虚假的考勤记录,经被告与原告谈话后,原告书面确认虚假考勤的事实。被告按照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相应的依据,其主张的绩效奖金,基于虚假考勤的存在,被告有权不予发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舒永忠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6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1年的薪资调整协议、2012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等;
  3、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始被告对高级管理人员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4、《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当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5、免考勤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4月1日起实行免考勤,申请人人事部门将原告的免考勤终止时间定在2017年12月17日事先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没有注意到该邮件,在2018年依旧按照免考勤工作时,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告知免考勤制度取消;
  6、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两次就医记录,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病假申请,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7、原告在被告声称的旷工日期正常工作并回复邮件的记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并无旷工的行为;
  8、2018年3月1日和2日的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部门主管告知了工作内容,2017年12月18日至29日,原告正常上班,不应扣除该部分工资。
  9、2017年8月至12月原告的收件箱和发件箱内容,证明原告这段时间内部分工作内容,被告应发放原告年度绩效奖金;
  10、工资单和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2017年12月始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35,372元,被告自2018年1月起扣发原告基本工资,也未发放绩效奖金;
  11、2018年3月9日邮件,证明原告自3月9日至3月22日请病假的事实;
  1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前均在岗,被告未取消过免考勤制度,及证明2018年1月被告发放的绩效奖是2017年1月至9月的奖金,2018年7月发放的绩效奖是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绩效奖。
  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
  2、岗位职责;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及证明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对安保部的监管;
  3、《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向员工发放奖金具有自主权;
  4、2016年6月20日邮件,证明被告人事部发给原告及其他员工通知,告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取消免查考勤免单;
  5、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事部发送给全体中国员工的考勤管理邮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必须遵守公司考勤制度;
  6、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于该期间仅有数次的考勤记录;
  7、2018年1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员工的邮件,证明该日原告请事假一天;
  8、2018年1月2日smartcard不能刷卡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登记表上登记记录不能刷卡;
  9、2018年1月4日的邮件,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请病假2天;
  10、2018年1月4日、5日门禁卡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该2天的门禁卡登记表上登记记录不能刷卡;
  11、2018年1月10日的邮件,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请病假1天;
  12、2018年1月10日无门禁卡登记表,证明原告于该日登记记录个人未刷门禁卡;
  13、2018年2月11日至14日、2月22日门禁卡激活登记表,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在门禁卡激活登记表上登记;
  14、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表;
  15、2018年2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员工的邮件,证明原告于该日表示将2月26日下午回到上海;
  16、2018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谈话记录,证明原告认可其要求他人在考勤表上添加原告的姓名及考勤信息,具体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至5日、1月8日至12日、1月15日、2月11日至14日、2月22日至24日、2月26日,同时原告认可上述日期并未出勤,其中2018年1月16日至2月26日在加拿大;
  17、2018年3月6日被告对Windy和Harry的调查谈话记录,证明该两人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在考勤系统中添加考勤信息;
  18、2018年1月2日至2月26日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与实际出勤情况对比表,证明该期间计37个工作日,原告休年休假6天、事假13天,剩余18个工作日未出勤但虚构出勤工作的记录;
  19、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述因通知》的邮件,证明被告就上述事宜要求原告作出解释;
  20、2018年3月13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和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5、证据19和证据20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等员工免查考勤记录权限并要求原告等原告打卡考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考勤记录进行鉴定以判断该二份考勤的真伪,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表示系设施部的主管,对安保有监管的责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及谈话时,因不想让下属承担责任,故仅在调查谈话记录的第二页签名,并没有仔细阅读第一页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调查谈话记录为一张纸,谈话内容分别记录在正面即第一页和反面的第二页,原告未在第一页签名、在第二页上签署姓名,正、反面的记录的内容均系打印而成,原告已在第二页签名,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审阅该谈话的全部内容,并在记录无误的情况下签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该谈话记录中,原告认可其授意他人在考勤登记表中添加2018年1月2日至5日、1月8日至12日、1月15日、2月11日至14日、2月22日至24日、2月26日的出勤信息,同时认可上述日期未出勤,基于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因两名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其自行制作,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永忠于2006年11月27日与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设施部(中国)地区经理一职;被告对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4,972元,原告的月工资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发放,原告缺勤的,除国家或公司另有规定外,被告不支付缺勤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固定津贴);被告应当按照员工手册和有关的规则考核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自行确定是否向原告支付奖金;被告有权根据其不时调整的年终绩效奖金政策并自行决定是否向原告支付奖金以及奖金的金额,年终绩效奖金应根据企业效益、个人表现、出勤天数等综合考核后发放,对于适用年终绩效奖的正式员工,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及公历年度最后一日不在岗的不享有当年年终绩效奖,该奖金具体发放办法参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原告能够享受的年终绩效奖金的最高额为83,933元,具体数额由被告酌情决定等。2017年12月起被告调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5,372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具体行为为:“一个公历年度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达5天;不如实提供、篡改、伪造出勤时间或考勤记录;故意或者放任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涂改、篡改公司各种原始记录、档案记录或伪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文件或凭证;对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假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2018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108元;2、支付2018年1月工资82,350元;3、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19,281.68元;4、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26,020.78元。2018年8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49,877.75元(含绩效奖金)、2018年2月工资差额1,626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14,636.6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制定并实行的《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违纪”规定,员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性质或情节或后果严重,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一个公历年度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达5天;不如实提供、篡改、伪造出勤时间或考勤记录;对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假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等。《员工手册》中的“病假工资”规定,对于病休6个月以下的在上海等地工作的员工,按照相应比例支付工资,其中工作8年以上的,按照100%比例发放工资。
  再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了解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在该次谈话中,原告确认了以下细节:1、原告要求Windy(供应商)在infosys系统中及保安处的考勤登记表中更新了自己的考勤信息;2、根据原告的指示,Windy在考勤登记表中添加了原告的姓名及考勤信息,具体日期如下:1月2日至5日、1月8日至12日、1月15日、2月11日至14日、2月22日至24日、2月26日;3、原告确认在上述日期其并不在办公室,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在加拿大;4、原告确认,Windy所做的一切与原告考勤相关事宜都是由于原告的指示;5、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习惯于不刷员工卡及指纹,而是直接从供应商通道出入,并且没有在保安室的考勤登记表中留下考勤信息,几乎都是使用这样的方法出入办公室,因此考勤系统中无法记录其的考勤数据。
  还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2018年1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原告的2018年1月基本工资为23,988元、绩效奖金为46,978元,扣除事假、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和个税后,应发工资46,624.75元,被告尚未发放原告该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发送2018年2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实发金额为16,090.32元。其中被告扣发了原告2018年1月3日的工作1,626元,该月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
  2018年3月8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开具自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82,3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5,372元和该月绩效奖金46,978元;被告认可如需发放的,对原告主张的该月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认可其已经为原告制作该月基本工资23,988元和绩效奖金46,978元的工资单。
  双方确认2018年1月工资中包括的绩效奖46,978元系对应的2017年1月至9月的考核结果;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月根据全球以及中国区的销售利润,每个人的职级、正常工作情况等综合情况,已对原告于2017年1月至9月的工作业绩进行了考核。
  被告还表示因原告于2018年1月的2日、3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1日未出勤,应扣除该部分日期的基本工资后发放原告2018年1月基本工资;对此,原告同意被告扣发2018年1月的2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认为其于2018年1月中的3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均上班,故不同意扣发该部分的基本工资。
  双方对被告扣发原告2018年2月的1日、2日、5日至9日期间7天事假的工资不持异议,除被告在其中扣除2018年1月3日的工资1,626元外,双方对被告发放原告该月工资16,090.32元无异议。
  被告同意发放2018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的工资,认为原告于3月7日至3月13日未上班,不同意发放原告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未出勤的情况下,授意他人在考勤登记表中添加2018年1月2日至5日、1月8日至12日、1月15日、2月11日至14日、2月22日至24日、2月26日的出勤记录,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关于“一个公历年度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达5天;不如实提供、篡改、伪造出勤时间或考勤记录;对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假谎报等一切不诚实行为”的规定,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被告扣发2018年1月的2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谈话记录中确认其于2018年1月中的3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不在办公室,且原告授意他人在考勤登记表上添加出勤记录,本院自可认定原告于上述日期虚构出勤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要求扣发该部分日期基本工资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制作2018年1月工资单,其中确定了原告于该月可获得2017年1月至9月的绩效奖金46,978元,被告已经对2017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作绩效进行了考核并评定了绩效奖金的金额,被告不予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绩效奖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绩效奖金46,9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月基本工资35,372元标准,扣除2018年1月的2日、3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基本工资14,230.10元,并应支付原告绩效奖金46,978元。
  原告和被告对于除了2018年1月3日的工资外的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2月工资16,090.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工资中扣发了原告该月3日的工资,故被告再在2018年2月工资中扣除2018年1月3日的工资1,626元,显然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中该部分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于因病于3月8日至医院就诊,并且持有医院为其出具的自3月9日至3月22日期间休息的病假证明。虽然原告为了证明其于2018年3月9日请休病假而提供的电子邮件之证据未能得到本院的确认,但原告在程序上向被告申请休病假及是否得到被告的批准,并不妨碍原告需遵医嘱因病休息的客观事实;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100%比例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4,636.68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14日至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永忠2018年1月基本工资14,230.10元和绩效奖金46,978元;
  二、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永忠2018年2月工资差额1,626元;
  三、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永忠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4,636.68元;
  四、驳回原告舒永忠要求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8年3月8日至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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