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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胡某某等与胡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胡田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舒某、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田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兵,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田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某某、胡田志立即停止对武穴市××镇登高山老土管所隔壁登高花园后栋前排一楼朝南房(1××号)的非法占有的行为,并退出该房屋使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舒某与胡某某合伙投资建造位于武穴市××镇登高山老土管所隔壁登高小区商品房。该房完工后,发包方将房屋抵偿给舒某、胡某某作工程款,至此舒某、胡某某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后胡某某没有法律原因强行占据其中的登高花园后栋前排南面一楼101房,并将该房卖给胡田志,且该房已被胡田志占有并装修居住。舒某、胡某某多次要求胡田志离开,但胡田志拒不交出其非法占有的房屋。为此,舒某、胡某某具状起诉。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与舒某、胡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胡某某只是与胡某某的胞兄胡友林(胡佑林)共同开发梅川镇登高山老土管所隔壁的商品房,双方没有结算。舒某、胡某某没有拿到建筑的利润只能向胡友林、朱胜斌讨要。综上,舒某、胡某某无权起诉胡某某,另申请追加胡友林、朱胜斌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胡田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舒某、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胡田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舒某、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法院判决书,因其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舒某、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月1日,胡友林、居胜斌作为甲方将登高山老土管所隔壁一处房屋承包给乙方胡某某带资建设。第二条约定,此建筑由胡某某带资建成,整个房屋的工程款以此处房屋抵款。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得总面积的40%部分在前面一栋的七层两户。后面一栋的前排七层加后排约二、三、四、五层,共计17套房屋抵乙方工程款。2012年1月6日起,胡某某邀请舒某合伙承建该处地段的房屋,即登高花园商品房。2013年12月30日,由于胡某某、舒某在建筑该处房屋时,赊欠高卫星水泥款未付,胡某某、舒某承诺将其承建的位于登高花园后栋前排一楼的一间朝南的房屋(1××号)抵偿给高卫星,用于清偿所欠高卫星的货款。2016年2月19日,高卫星欲将该抵偿的房屋出卖给胡田志予以变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胡某某于2017年以25万元价格卖给与高卫星协商好的胡田志,并被胡田志占有使用,高卫星遂向胡某某、舒某讨要货款未果,于2018年4月将胡某某、舒某、胡友林、居胜斌、胡某某、胡田志一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限令胡某某、舒某支付货款。胡某某、舒某现认为,该处房屋系其实际开发建造,基于与发包方的签订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占有权益。胡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占有的房屋出卖给胡田志,胡田志也已居住使用,胡某某、胡田志的行为侵犯其物权占有权益,故起诉要求胡某某、胡田志返还被占有的房屋,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位于登高山老土管所隔壁一处房屋即登高花园商品房系原告胡某某、舒某实际开发建造。虽然原告胡某某、舒某不能提供相关准予建房、卖房等行政审批系列的证据,依法不享有该处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但其基于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并实际建造房屋的事实,对其所建的房屋应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占有物权。该占有物权权益被侵犯的,亦应受物权法关于占有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保护。由于占有权益保护的请求权期限为一年,该一年保护期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意味着,过了一年的保护期,即使占有人有诉权,因已过一年的保护期,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舒某在案外人高卫星于2017年向其追讨货款时,已知晓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被告胡某某卖给胡田志占有使用,则原告胡某某、舒某应在一年期限内行使请求权,但其没有行使。故原告胡某某、舒某本次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诉讼中,被告胡某某要求申请追加胡友林、居胜斌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非被告胡某某抗辩的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胡某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游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兵

书记员: 吴定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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