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俞某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585.6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14时20分许,王臣鲁驾驶豫C×××××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第三大街与联盟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尚乐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臣鲁、尚乐、舒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臣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原告舒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豫C×××××号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俞某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经核实保险事故属实,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的保险责任。
被告俞某运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8年1月1日14时20分许,王臣鲁驾驶豫C×××××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第三大街与联盟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尚乐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臣鲁、尚乐、舒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臣鲁、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头皮下血肿;4、左额部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16天,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2663.98元,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等。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舒某某与另一伤者尚乐系夫妻关系,舒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赔偿尚乐的损失,原告长子尚浩东出生于2011年1月2日,次子尚浩辰出生于2016年8月17日。豫C×××××号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俞某运,王臣鲁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00.78元天,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0.95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臣鲁、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因王臣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臣鲁的雇主俞某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46天,护理期为1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舒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护理费1615.2元(16天×100.95元天);5、误工费4635.88元(46×100.78元天);6、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5.55元[(11年+16年)×9211.52元年×10%÷2人],以上共计58928.97元。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5624.9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303.98元(58928.97元-45624.99元),由被告俞某运承担50%即66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4.99元;
被告俞某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损失6651.99元;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为757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俞某运负担57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俞某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书记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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