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46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新塘村6组13号,现住罗江县万安镇纹江东路107号1幢1单元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舒,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纹江东路107号,系原告舒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罗江县慧觉镇龙王村9组13号,系原告舒某某女婿。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略坪镇力王路47号附82号,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略坪镇玉林村1组18号,系被告余某某丈夫。
被告:石军,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略坪镇玉林村1组18号,务农。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万安南路418号、420号。
负责人:叶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石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罗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舒、李洪斌,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告石军,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86001.61元;2.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余某某搭载被告石军驾驶川FPB065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罗江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罗江县金山镇政府路段时,未顾及当天大雨及政府门口转弯道口,快速行进,与谢用书驾驶搭载原告舒某某的“安尔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用书、舒某某受伤。原告舒大秀L2椎体、左右肋骨、右胫腓骨下段、右侧耻骨及骨盆分别属九、九、十、十级伤残,原告舒某某至今无法行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伤痛折磨着伤者及家人,后期治疗及护理时间漫长。此次事故给伤者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严重障碍,给伤者家属造成了严重负担。恳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定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7月9日,雨天,该日08时许,案外人谢用书(系原告舒某某丈夫)驾驶搭载原告舒某某的无号牌“安尔达”两轮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罗江县金山镇政府段左转弯时,与被告余某某、石军因孩子生病急需到绵阳救治,在雨天未适当减速,车速较快,没有注意观察道路通行路口情况的被告余某某驾驶搭载被告石军的川FPB0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用书及原告舒某某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舒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123903.41元,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余某某、石军垫付费用5800元,住院48天后,原告舒某某出院。出院证医嘱载明:门诊随访;长期监测控制血压,内科随访;牙齿缺失,到口腔科门诊随访治疗;术后1.3.6.12月复查腰椎、右胫腓骨、骨盆等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指导患者术后康复训练;持续佩戴支具3个月,忌重体力活动、负重,3个月之内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活动过早,可能发生内固定松动,钉棒脱落等可能;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老年患者,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者延迟愈合,可能需要再次植骨手术;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休息3月(未愈合可续假,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因当事人对车速陈述不一致,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8月5日,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舒某某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6)川0626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舒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11月30日,谢用书、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石军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余某某、石军承担主要责任,按80%承担赔付责任,谢用书、原告舒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按20%承担赔付责任。罗江县人民医院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10份,证明原告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休息期间1人陪护至2017年9月25日止。2017年10月31日,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实原告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因为L2椎体骨折术后定做胸腰支具促进恢复费用约2500元。2017年5月9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舒某某因交通事故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情属九级伤残;右侧第5、6、7、8、9、10肋骨及左侧3、5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小腿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情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余某某、石军为川FPB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舒某某与其丈夫谢用书1998年至今居住于罗江县城,收入来源于罗江县城,已融入城市生活。原告舒某某父亲舒必寿生于1925年6月22日,需要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舒某某父亲舒必寿共生育5个子女;案外人谢用书向本院书面申请,原告舒某某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还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
庭审中,被告余某某、石军当庭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舒某某当庭表示对应由其丈夫谢用书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自行承担。原告舒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用123903.41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每天计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及被告余某某、石军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余某某、石军垫付费用58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1.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3.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4.营养及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是按照26%还是24%计算的问题;6.原告购买支具费用2500元应否计算的问题;7.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8.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及原告安装义齿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余某某、石军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卷宗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FPB06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石军,因孩子生病急需到绵阳救治,在雨天未适当减速,车速较快,没有注意观察事发通行路口的情况下与原告丈夫谢用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谢用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谢用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某、案外人谢用书与被告余某某、石军就事故责任划分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的问题。原告同意扣除15%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15%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予以扣除。
原、被告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算问题。原告诉称其父亲所养子女只有两个在尽赡养义务,只计算两个子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5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营养及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诉称应按照449天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138天计算,本院结合医嘱、病情证明及原告的年龄、受伤、伤残部位、伤残等级及身体恢复能力等情况,酌情支持36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是按照26%还是24%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支持计算系数为26%。关于原告购买支具费用2500元应否计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无医嘱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计算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医嘱、病情证明及原告L2椎体受伤需要佩戴支具的事实,虽系收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但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法应纳入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及原告安装义齿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因该费用是否产生或是否必然产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主张的“安尔达”电动车维修费即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所有权人的抗辩,且其已核定损失为1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原告与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安尔达”电动车所有人谢用书系夫妻,且原告已放弃要求谢用书赔偿的实际,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并处理。
被告石军所有、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FPB0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石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支付。
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3903.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43903.41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21585.51元,余额122317.90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365天*30元/天=10950元,合计134707.9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124707.9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赔偿80%为99766.32元,余额20%为24941.58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自费药品费用21585.51元,由被告余某某、石军承担80%为17268.41元,余额20%为4317.10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舒某某的伤残限额部分损失为:护理费为365天*(36218元/365天)99.23元/天=36218.95元;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80岁-71岁)9年*26%=663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26%/5=2649.92元,财产损失1000元,支具费用25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17972.77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再赔偿10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6972.77元,由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5578.22元,其余20%为1394.55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为:10000元+99766.32元+111000元+5578.22元=226344.54元,品迭被告锦泰保险罗江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外,还需要赔偿216344.54元;被告余某某、石军垫付费用5800元,品迭后,被告余某某、石军还需要再赔偿17268.41元-5800元=114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具费用、财产损失合计216344.54元;
二、被告余某某、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外再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4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559元,被告余某某、石军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晓华
法官助理 蒲 航 书 记 员 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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