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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运明、宋五明等与陈得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舒运明,男,汉族,现租住赤壁市。
原告:宋五明,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得礼,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五明与被告陈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得礼、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宋五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3818元;2.诉讼费由陈得礼和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宋五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334619.7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1时许,宋五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陆水加油站往大田畈直行经过全诺轮胎店铺门前的发展大道右侧时,被陈得礼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全诺轮胎店门前快速倒车时撞伤致残。由于陈得礼在叉道倒车时疏忽大意,不打开倒车警示喇叭和倒车警示灯,又未观察清楚车后的直行道上有来车的情况下快速倒车而撞到宋五明,应由陈得礼承担全部责任。赤壁市交警大队在没有询问宋五明的情况下,盲目作出了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宋五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或主次责按8:2的比例分担。宋五明两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7天,住院期间,由于宋五明的精神异常,不配合治疗,医生要求在宋五明住院期间要有二人赔护。2018年8月10日,宋五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宋五明颅脑损伤出现精神异常及智力缺损已致八级伤残,脑外伤开颅术后致十级伤残,脑外伤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宋五明长期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其损失组成为:医疗费67607元元,残疾赔偿金216845.2元(31889元年×20年×34%),误工费48749元(6500元月÷30天×225天);护理费35004.9元[住院期间宋某甲护理7495元(4000元月÷30天×57天);宋某乙护理8014元(6500元月÷30天×37天);护工护理20天护理费3100元;出院后宋某甲护理费16395.9元(4000元月÷30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742元,其他必要开支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7.5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418274.63元。陈得礼负主要责任,故宋五明损失合计为418274.63×80%=334619.7元。鄂L×××××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宋五明的诉求。
陈得礼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宋五明垫付医疗费223617.8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陈得礼为其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护理人数不应计算多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只认可看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其子女的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无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其住宿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11时许,陈得礼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赤壁市发展大道全诺轮胎店补胎后倒车时正遇宋五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全诺轮胎店,导致宋五明驾车撞到了正在倒车的鄂L×××××号车的尾部,造成宋五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得礼驾车疏忽大意,未观察清楚车后情况倒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五明驾车时疏忽大意,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五明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两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共住院治疗57天,并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83679.72元,其中陈得礼垫付210751.84元,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0天支付护理费3100元,其余时间由子、女护理。2018年8月10日,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五明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异常及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软化灶形成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期取出面颅骨内固定物,建议后期治疗费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支付鉴定费4000元。
宋五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村已于2009年7月2日经赤壁市民政局批准改建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其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居民,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安装木模工作(司法鉴定时其子证明其从事建筑工地工作月收入3400元)。其子宋某甲平时在理发店工作,其女宋某乙、宋某丙在外务工。鄂L×××××号车属陈得礼所有,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陈得礼将该车投保了为其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陈得礼取得的A2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2016年4月7日陈得礼取得道路运输证,证件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宋五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6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得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得礼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事实,该事故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分摊较为适宜。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得礼与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属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301679.9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临时收据属诊疗卡充值金额收据及手写购药收据均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得礼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并参照《赤壁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综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其子女护理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鉴定意见注明营养期180天,被告抗辩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除实际支付的护工护理费外,其主张子女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其护理费损失为24035元(3100元+35214元年÷365天×37天×2人+35214元年÷365天×14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司法鉴定时陈述的务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损失为21705元(225天×35214元年÷365天)。原告户籍地早已转为城区规划范围,且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务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845.2元(31889元年×20年×34%)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34%,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对摩托车进行定损,原告提供567.53元的正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能证明其维修摩托车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刮须、剪发用品及榨汁机费用既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也无法确定是事故损害造成的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91732.65元,其中医疗费301679.92元,残疾赔偿金216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705元,护理费24035元,摩托车修理费567.5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陈得礼请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五明损失120567.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宋五明的余下损失471165.12元,由其自行承担30%,由陈得礼承担70%即329815.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对陈得礼承担的329815.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并抵扣垫付款,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宋五明229631.27元,赔偿陈得礼210751.84元;
四、驳回宋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按规定减半计收989元,由宋五明负担289元,由陈得礼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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