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号3层。
负责人:徐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秦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医疗费152030.1元,2、误工费101天×80元/天=8080元,3、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4、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25元/天=275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车损2580元,合计91358.01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实际主张83325.2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3月28日08时30分,舒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资阳沱三桥往资阳市雁江区希望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沱三桥十字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右侧正常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舒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交警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如上损失,本案撤回要求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即被告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原告舒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秦某某系事故车辆川M×××××号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秦某某应当对原告舒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挂靠车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舒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1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55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赔偿车损25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与原告舒某某提供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均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舒某某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数额确认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舒某某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的与原告舒某某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费用,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自己负担,不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畴。原告舒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一家人已经在资阳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数额确认为88478.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279.91元;门诊费92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元/天×11天=605元;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80元/天×101天=80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申请所付)。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300元=65670元。超过医疗费交强险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14279.91元+门诊费92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5元-自费药2584.51元(住院医疗费14279.91元+门诊费923.10元)×17%-10000元】=10223.5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10223.50元×30%=3067.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65670元+3067.05元=78737.05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2584.51元(自费药)×30%=775.3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737.0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舒某某68737.05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自费药)775.35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83元,原告舒某某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书记员: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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