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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启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舟山海军建设局)与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航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黄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张亦平,被告城投航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梅、徐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城投航道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490,018元(以下币种相同);2.要求被告城投航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0,0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城投航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与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订立《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1标段(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航道疏浚拓宽、护岸工程、防汛道路、支流桥、码头等,工程价款为74,666,660元;预付款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85%(扣除相应预付款),工程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期565天。协议书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后被要求中止施工活动。后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将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指定由被告承担,为此2011年10月,由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期限、内容、主材料价格、工料价格、疏浚泥土处置费等作出了重新的约定。随后又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相关意见。最终系争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竣工,2016年5月27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予以移交。2016年9月,原告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结算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5,120,291.5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委托指定的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价,但迟迟没有审价结论。目前,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29,177,087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中所付凭证均得到被告现场负责人、监理方、财务投资监理方的确认,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没有理由拖延对原告的工程决算审核,否则应视为原告的结算已被认可,被告应按照结算文件价格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城投航道公司辩称,被告对签约情况不持异议。2007年签约时,被告尚未成立,是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被告成立后,成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2008年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即上海城投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国资委将上海城投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划转给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此被告改名为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底,被告划转回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故2015年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根据自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而来,被告不予认可,现根据司法鉴定所得出的审价结论,也存在多处争议,被告难以认同,被告要求依照审价单位出具的送审价131,284,706元予以计算。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9,177,087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实际支付已超过工程款90%以上,根据约定审价通过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质保期到后支付剩余的5%。被告是已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但根据相关规定,结算报告提交前,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施工资料,在提交完整资料后的60天出具结算报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资料,不能直接依照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对系争工程已出具四稿审价报告,第一稿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最后一稿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双方就审价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延期付款,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争工程目前被告确认已过质保期,按照被告送审价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差额部分,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2007年6月1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系争工程由乙方中标施工,工程内容为航道疏浚拓宽、护岸工程、防汛道路、支流桥、码头等;本工程合同价为74,666,660元;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仅作为工程量报价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包干,价格不随材料、设备、劳工价格的变化及定额或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工程造价编制按招标文件及招标补遗文件相应规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修改调整);本工程合同总价中包括税金、定额编制费及行为管理费,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中包含了投标报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50%,当工程量完成50%时,每月冲减当月工程量20%的预付款,至工程量全部完成,预付款应冲减完毕;……工程款(包括冲抵的预付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审价通过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365天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由于设计变更及签证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原工程量已有的子目,按相应子目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子目且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的,则按上海市2000版市政定额及投标书中材料、机械、人工的价格计算单价,并按投标计取综合费率即5%+3.41%=8.41%及下浮率进行计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预付款外的部分,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本工程于2007年6月15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565天;本工程质量保证及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为通过质量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本工程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本工程甲方代表:王俊毅,本工程监理单位:上海远东水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本工程财务监理单位: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联合体;本工程乙方代表,寿涛,本工程乙方现场安全员,高俊平;……。
  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原发包方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2008年12月成立了上海城投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将上海城投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的合同所有权利及义务。2011年10月31日,由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舟山海军建设局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记载:鉴于舟山海军建设局经公开招投标,中标系争工程,中标价为74,666,660元,原计划施工期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由于动拆迁原因,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至2010年6月2日才正式开工;由于目前工程施工阶段工料机价格已普遍上涨,导致原投标价已不能适应现市场价格状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投标价进行调整,形成新的合同价,除补充协议规定条款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协议书执行:一、经甲方委托的财务监理与乙方共同测算,并经审价单位认可,调整后的合同暂定价为96,470,840元(固定综合单价),调整后的报价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合同协议书中进度款支付相应按此合同价调整并支付;二、合同工期:2.1原协议书中工期调整为2007年6月15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前竣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款的0.03%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经甲、乙协商,2011年12月30日未完工程,合同工期可延至2013年6月30日;2.2在约定工期内,北岸景源佳苑区域段、与0标衔接暗浜段和G1加固段受当地居民影响导致延期竣工,则根据待后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测定对该区域段的新防汛墙建造、老防汛墙拆除、河床疏浚的具体工期;2.3……;三、商品混凝土、钢材材差调整:3.1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以2010年4月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为基准,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价格相比(加权平均法),商品混凝土、钢材变化幅度超过10%时,对超过10%的部分进行材差调整;3.2对2011年12月3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中商品混凝土、钢材调整,以当期发布的信息价与2010年4月分信息价差加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调整后材料价之和,按实结算;3.3对2011年12月31日后受当地居民影响北岸景源佳苑区域段、与0标衔接暗浜段和G1加固段完成的工程量中人工、材料、机械调整:以当期发布的信息价与2010年4月份信息价差加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调整后单价之和,按实结算;四、有关计量、计价的约定:1、北岸景源佳苑区域段、与0标衔接暗浜段和G1加固段非乙方原因需采用非常规施工方案时,由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施工方案上报工程监理,经工程监理和甲方项目部审批、认可后实施,对照原投标措施费所包含的内容,对增加的措施费用另行计价调整;2、疏浚泥土排放处置的约定:原投标排泥方案选定在东方疏浚公司第二排泥场,由于该排泥场于2009年8月停止了排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泥浆排放须由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核定排放地点,故合同中泥土处置费为暂定价,待核定排放地点后增加外运费及外运导致的规费,按第五条执行计价;在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时,按当月验工月报中施工监理核定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疏浚工程施工前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浚前测量,确认回淤工程量;3、合同中拆除费用为暂定价,由乙方提供拆除施工方案,作为签证项目按第五条执行;4、由于对原投标支护方案调整,临水面基槽开挖由原槽钢支护该为采用拉森钢板桩支护,比较原投标方案支护增加的工程量,属签证工程量,按第五条执行;5、因修筑临时防汛墙长度变化,水上围堰项目较原施工图纸增加的工程量属签证工程量,按第五条执行;五、疏浚泥土处置费、拆除工程费、拉森钢板桩支护措施增加费、临时防汛墙水上围堰措施增加费的计量、计价、支付方式:1、……2、计价方式(1)编制依据疏浚泥土处置费:上海市水利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规定、文件;其余项目: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规定、文件;以上定额未涵盖的,按市场价计;(2)工、料、机价格,人工、材料、机械调整单价按本补充协议综合单价调整确定原则执行(详见附件第三条);……3、支付方式:为了确保工程施工经费,乙方及时以业务联系单方式上报签证,经工程监理和甲方项目部审批,财务监理审核后,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支付比例为当月计量计价的50%,待签证项目实施完毕,审价单位及时审价,审定价经甲方、乙方及审价单位共同确认后,在验工月报中支付至确认价的85%,支付比例和时间按甲方《变更和签证费用核定管理办法(修订)》中的有关条款执行;……七、原合同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之后2011年双方还就一标前期停工损失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闸外靠船墩灌注桩采用钢护筒保护施工、闸外靠船墩承台底模及支撑、一标工程中前期已发生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签证项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支付等问题共同以“会议纪要”予以明确。
  2013年2月27日,由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舟山海军建设局作为施工单位及相关财务监理单位、审价单位、施工监理形成《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一标段设计变更、签证协调会议纪要》,表示施工至今发生设计变更、签证交付较多,现经各方协商就相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2015年9月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29,177,087元,该款中包含已发生的综合保险费100,181元及被告预付社会保障费2,236,842元。被告曾一次性先行向原告支付综合保险费439,413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浦东劳务交易分中心预缴该款。2012年5月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对工程综合保险预交款办理退还手续。被告城投航道公司确认收到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浦东劳务交易分中心退款339,232元。
  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形成《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内容显示工程于2010年6月2日开工,2015年6月26日完工,2016年5月27日验收后交付;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计内容的施工,建设期间,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施工全过程未发生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合格,同意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1标通过交工验收。2016年9月,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向被告城投航道公司递交关于系争工程的结算书。随后,被告城投航道公司将系争工程结算交于审价单位予以结算审价,但双方对审价中相关问题产生争议。
  对双方关于系争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案件审理中,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对系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1标段结算造价为154,927,818元。针对鉴定中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航道疏浚工程计价的问题
  1.1航道回淤计价的问题
  原告提出因被告原因致使系争工程停工3年,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固定包干数量受航道回淤发生了动态变化,要求对航道回淤增加部分进行计价,即应增加疏浚回淤204,574元、抛泥费20,408元、疏浚回淤泥土外运处置费419,458元,三项合计644,440元,庭审中同意以鉴定单位计算金额为准;被告提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疏浚土方22.23万立方米为固定包干数量,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测量的疏浚土方为22.1026万立方米,并未超出以上固定包干数量,应按固定包干数量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缔约时虽明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疏浚数量22.23万立方米作为结算数量,不作调整,如有差异,包含在投标综合单价内”,但因系争工程存在动拆迁因素,停工时间较长,由此双方考虑到实际疏浚工程量发生改变,再行约定委托第三方在疏浚前重新测量,确认回淤量。2012年7月2日,由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疏浚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中载明疏浚数量为22.1026万立方米,但该测量成果报告并未载明回淤的数量,仅注明测量结果未计超深超宽工程量。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疏浚数量包含了超深超宽工程量,在此情况下,应当将超深超宽工程量计入下再判断是否存在增加的回淤土方工程量,现根据鉴定单位测算,如计入超深超宽工程量,存在回淤量的增加,即为增加疏浚回淤204,574元、抛泥费20,408元、疏浚土方外运处置费321,236元,合计为546,218元,双方就鉴定单位核算金额均不持异议,就此本院认定应计入工程款中。
  1.2疏浚工程价格的问题
  原告对疏浚工程价格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第3.3款约定,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计取工料机价格进行补差,就疏浚施工的工料机补差及疏浚土方外运处置的工料机补差的金额同意以鉴定单位计算为准。被告提出疏浚工程不属于补充协议第3.3款约定所包含的施工项目,该条款仅针对护岸、钻孔灌注桩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不同意增计疏浚工程的工料机补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的大前提是基于系争工程原计划施工开工为2007年6月,由于动拆迁原因,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至2010年6月2日才正式开工,工程施工阶段工料机价格已普遍上涨,导致原投标价已不能适应现市场价格状况下订立。双方对北岸景源佳苑区域段、与0标衔接暗浜段及G1加固段因受居民影响致使工期延后,作出新的约定,那么对应工期延后所产生的工、料、机产生的价差应也有所协商及约定,根据第三条3.3款约定,该内容与整体的补充协议背景吻合,也与合同工期中的内容相对应作出调整;该款虽列于“商品混凝土、钢材材差调整”项下,但前两款已涵盖了商品混凝土、钢材材差调整约定,3.3款内容与商品混凝土、钢材材差调整没有关联,被告提出3.3款放入该条是基于该款仅涉岸上的结构工程,然而条款中并无该内容的描述及范围的限定,同时结构工程也并不隶属商品混凝土、钢材类,被告的解释不具合理性;至于被告提出只有岸上结构工程受到当地居民影响才有此约定,河道整治不受居民影响,对此认为,根据双方确认,岸上的工程先于水上工程实施,如岸上工程因受居民影响致使延期施工导致工料机产生补差,那么随后水上工程施工自然也会因延期施工产生工料机价格的上涨;由此,无论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还是从公平合理原则上理解,均应认定3.3款约定的三处航道整治区域段包括了拆除工程、护岸工程、疏浚工程等施工项目,由此产生的工料机补差部分应予以计入工程款。鉴定单位计取疏浚工程工料机补差2,498,203元,其中疏浚施工的工料机补差865,013元、疏浚土方外运处置的工料机补差1,633,190元,其中包含计入回淤量费用122,242元,双方对计算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中。
  2、关于拆除工程的计价问题
  2.1拔除原护岸工程桩的计价问题
  原告认同鉴定单位按照《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中“起重船拔桩(一级土)”相关定额子目计算拔除原护岸工程桩的费用,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对拆除工程中起重船拔除原护岸钢砼工程桩套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中起重船拔桩(一级土)相关定额子目不持异议,但认为拆除工程的拔桩施工方案载明使用80—100吨起重船,在套用相关定额子目时,应按实换算定额子目中的起重船规格、型号进行计价,可以参照震动锤拔钢板桩、起重船拔钢板桩定额子目进行换算为2,943,221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对拔桩工程计价方式作了约定,正是考虑到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中无拔桩定额子目且也无市场价可参考,而《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中起重船拔桩定额与实际拔桩施工相近,因此约定套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进行计价。在此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套用该定额进行计价,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也解释了该定额已经综合考虑了当期社会平均消耗量水平,并对相应起重船拔桩机规格、型号等进行综合取定,由此被告再提出换算,在无约定及换算方案下,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另外被告提出依照鉴定单位口径计算,其中拔桩根数应为25根,鉴定单位多计入88,169元,经鉴定单位复核,确认被告该意见及金额,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从总额中予以扣除88,169元。
  2.2拆除旧防汛墙的计价问题
  关于拆除旧防汛墙计价,原告提出套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定额子目进行计价,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被告则表示,旧防汛墙拆除在施工过程中主要采用船机设备与镐头机配合拆除为主,与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中的拆除工程相关定额子目的施工工艺不同,不同意套用市政定额,应按市场价计价;另外实际施工及施工方案中并无对钢筋砼桩破碎,就该部分费用2,021,343元不应计入,对鉴定依照其口径及原则计算本身不持异议。鉴定单位表示,旧防汛墙拆除的施工方案为,主要采用船机设备与镐头机配合的施工方法,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中有与之相适用的定额子目;另外,破碎钢筋砼结构桩在工程联系单中工程量清单中有该施工内容体现,被告提供的也有该施工内容的分包合同,同时依照施工常识,钢筋砼拔除后一般要进行二次破碎处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只有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未涵盖部分才依照市场价计算。拆除旧防汛墙所采用的施工方法即使与定额子目消耗略有不同,但不属未涵盖情况,且定额已综合考虑了当期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已对拆除工程相关定额消耗综合测定,在被告指定的财务监理在核价中也套用了“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在此情况下再提出按市场价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破碎钢筋砼结构桩费用已在工程联系单中体现,并得到施工监理的确认,也未对当时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由此该费用应予以计入,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2.3拆除工程中围堰工程是否计价的问题
  原告对拆除工程中围堰工程提出应予另行计价,认同鉴定单位作出的结论。被告表示,拆除工程中的围堰工程已包含在施工围堰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同时,“2013年11月27日套闸底板拆除等费用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仅对套闸底板拆除可能发生围堰工程进行计价;补充协议也未对拆除工程中围堰工程的计价进行约定,故拆除工程中的围堰工程不应另行计价。经审查,投标文件商务标“一般项目清单”列有“施工围堰及支护槽钢及其他支护”,费用为1,176,000元,该为包干费用;投标文件技术标4.3款对施工围堰系指新老防汛墙重合位置施工所需建临时防汛墙的围堰,并未包括拆除工程的围堰工程;2011年10月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拆除费用为暂定价,由乙方提供拆除施工方案,作为签证项目按第五条执行;2013年11月27日套闸底板拆除等费用协调会议纪要中第3项为“拆除工程的围堰措施由乙方提出签证理由及相关方案依据,经审核同意后作为签证项目,按补充协议第五条执行”。被告现提出2013年11月27日套闸底板拆除等费用协调会议纪要主要针对原套闸基础结构水下拆除而召开,一般闸底板的拆除为水上拆除,顺利拆除的话无需围堰,会议纪要中第一条包干费用中不包含围堰费用,第三条是就第一条不能按原方案实施的情况下所做预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7日套闸底板拆除等费用协调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文字内容来看,文意本身指向为拆除工程的围堰措施约定,并未明确指定系针对套闸底板拆除费用的补充,另外其他条款的约定也不仅限于套闸底板拆除问题,结合补充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拆除工程费用为暂定价,需要根据拆除施工方案按实结算,由此鉴定单位依照双方约定将拆除工程中的围堰费用纳入拆除工程一部分,予以结算,于法有据。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被告提出根据围堰长度实际应为36米,鉴定单位按照77米计价,由此应从鉴定计算的7,941,902元中扣除多计算的307,692元,经鉴定单位复核,确认被告意见,核算金额确认从原有金额中扣除439,425元,双方对核算扣减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从总额中予以扣除439,425元。
  2.4拆除废料外运计价的问题
  至于拆除废料外运计价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投标文件技术标载明的拆除工程废料外运至七甲港处置,在之后施工过程中实际外运至青浦白鹤镇,就实际情况是否计算废料外运费。经审查,在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的投标文件技术标中载明“拆除工程废料外运至七甲港处置”;施工招标答疑纪要第15条载明,“赵家沟在施工期间有通航的要求,应满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对该款解释为,施工期间要保持航道畅通,被告解释为施工期间在整个赵家沟是可以通航的。在系争工程投标时,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0标段为封航状态。系争工程施工中,原告将拆除工程废料外运至青浦白鹤镇,得到了被告施工部的同意。被告提出原告变更废料外运点的理由是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0标段封航,而被告不同意另行计费的原因是双方缔约时上述标段已封航,原告在明知该状态下作出投放点的选择,在工况没有改变下不另行计费。本院认为,根据施工招标答疑纪要及双方庭审中的解释,均明确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航道要能够通航,而客观上在双方就系争工程招投标时,因0标段的封航,不属通航状态,那么原告所作出的投放点选择是以施工时航道通航作为前提条件的,在0标段一直封航下,原告再依照原先投放点去绕航,不符合经济原则,而原告之后选择的投放点得到了被告施工部的同意,由此就变更后的拆除废料外运费属拆除工程一部分,依约予以计费并纳入工程款中,故本院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2.5部分拆除工程工料机补差的问题
  至于2011年12月31日后施工的拆除工程中的Z-1-058、Z-1-063、Z-1-064、Z-1-082业务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属于景源佳苑区域段范围,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料机的补差,原告现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被告坚持以补充协议3.3款不涵括上述业务联系单为由,不同意对拆除工程工料机补差。本院对该条款的认定已经在上述问题中作出确认,故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应将该项涉及补差金额2,127,167元计入工程款中。
  3、护岸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计量的问题
  原告对护岸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计量问题,现同意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钻孔灌注桩应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计算工程量,即应按设计桩长及断面面积计算,超灌的混凝土不应计入工程量,应扣减工程量1,231.08立方米,即扣减金额960,771元。经鉴定单位核查,招标文件并未明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难以辨别涉案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编制。在双方没有约定下,鉴定单位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规则及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及规范(GB50202-2002),对施工图设计的钻孔灌注桩超出规范要求的部分桩长予以计价,考虑了双方各自的利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4、水上靠船墩施工所用船机设备改装费的计价问题
  在施工中,原告对船机进行改装,被告对原告改装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愿意就改装承担费用,但对原告提出的30万元,认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予以支付。对此原告表示改装费中包含对船主的补偿、船体改装及船体恢复的费用,上述发生费用无法提供支付凭据,但客观上支付30万元。就该费用曾在双方会议中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口头认可25万元,并在水上靠船墩费用审核计入25万元费用,得到被告方财务监理的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5月9日会议纪要,除原告方盖章外未得到任何与会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被告确认的依据;另外,财务监理只是知道有这笔费用,且只是暂计,需原告进一步提供材料作为支付依据。经查,原告舟山海军建设局于2011年5月对靠船墩施工船机技术改造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施工中因受区域影响,进行了相关设计变更,为此必须配备相关配合施工的船机设备同步完成该工程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对6艘参建施工船舶进行技术性改造,实际发生改装费30万元。被告城投航道公司同意原告进行船机技术改造,也确认实际发生了改造行为,在财务监理出具的“费用审核表”中对船机改装费就原告上报的30万元,审核为25万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包干”,在月度形象工程进度费用中依此支付,审价中,被告提出该费用无支付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因区域的实际变化作出相应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船体改造,具有必然性,改造的支出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现原告虽不能提供合规的支付凭证,但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对改造发生费用的承担,根据当时费用审核中对改装费核定为25万元,对金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也未提出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由此本院酌定水上靠船墩施工所用船机设备改装费为25万元,就该费用应予以计入工程款。
  5、设计变更项目部分工程工料机价格计取的问题
  原告提出2011年12月30日之后施工的设计变更项目Z-1-048、Z-1-052、Z-1-061、Z-1-083业务联系单,所涉工程属于景源佳苑区域段,应按照补充协议第3.3款约定,进行工料机补差12万元。被告表示,上述四个工程联系单确实是为北岸景源佳苑区域段工程部分,但仅认可Z-1-061业务联系单可予以补差65,785元,其他业务联系单均不属补充协议第3.3款约定范围;另外就鉴定单位作出的补差额157,768元持有异议,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61.50元人工费标准计算,鉴定单位按照人工费65元计算。鉴定单位提出,在补充协议清单之内按照双方约定的61.50元计算人工费,清单之外的按照2010年4月份的信息价65元予以计价,依照鉴定单位计算,被告提出的Z-1-061业务联系单补差为69,85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在补差中均适用61.50元人工费标准计算,就工料机补差就主张12万元。本院已就补充协议中第3.3款作出相应的认定,由此确认上述四张业务联系单均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内,应予以进行工料机补差,原告主张的12万元,在鉴定的补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该款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款中。
  6、部分工程业务联系单计价的问题
  原告对Z-1-38、Z-1-084、Z-1-065业务联系单所涉工程,认为已系被告确认的工程事实,应按实计价,对Z-1-084、Z-1-065业务联系单的意见同意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对Z-1-38业务联系单按照33万元算,但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定该业务联系单为41万元,应按41万元计算。被告则提出,因工况未发生改变,Z-1-38业务联系单所涉航修厂拆除水下抛石的废料外运处置费不应计价;施工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25日例会纪要,均未对泥浆外运处置费进行约定,Z-1-084业务联系单所涉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处置费不应计价;Z-1-065业务联系单中的相关土方回填应按投标价计,回填土回购费不应计价。
  经审查,2012年11月所签发的Z-1-38业务联系单所涉航修厂拆除水下抛石的废料外运,报价为1,340,784元,被告对发生工程事实予以确认,财务监理出具核价意见为“暂核为410,694元,最终由审价单位定”,2013年2月27日在双方的“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一标段设计变更、签证协调会议纪要”中记载“航建厂抛石签证费用施工单位同意财务监理的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该签证单是基于拆除工程形成,在施工完成后,施工监理及被告方均确认该施工行为,并未提出该施工行为不妥当性,财务监理也给予初步的核价,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合同中拆除工程的费用本为暂定,需要根据签证项目予以结算,故该业务联系单应予以计入工程款部分,另外鉴定单位根据相关定额计价33万元,原告要求依照财务监理核价意见41万元计算,并提出在会议纪要中也予以明确过,对此认为,财务监理在核价下同时也明确最终由审价单位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41万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已鉴定单位的审价为准,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Z-1-084业务联系单所涉工程为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至松江叶榭镇进行处置,在投标文件载明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至东方疏浚公司第二排泥场进行处置,但在双方补充协议中表明原投标排泥方案选定在东方疏浚公司第二排泥场,该排泥场于2009年8月停止了排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泥浆排放须由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核定排放地点,故合同中泥土处置费为暂定价,待核定排放地点后增加外运费及外运导致的规费,按第五条执行计价。另外就该业务联系单所适用补充协议第3.3款的补差299,060元,也应予以计入。现鉴定单位作出的审价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除补差部分的费用外,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Z-1-065业务联系单所涉工程为景源佳苑段回填土回购事项。原告提出系为配合业主关于景源佳苑段工程施工的整体考虑,编制了对该部位拆除工程分段拆除施工方案,致使原告对该部位施工土方总体平衡计划无法实施,需将部分土方外运,待该部位靠船墙施工完成并具备施工条件后,再外购土方进行回填。施工监理单位确认进土填方,同意原告申报,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认为,该工程事实实际已发生,就回填土回购在原告申报要求被告予以审核时,被告对该施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在审价结算中应当予以计价,本院对鉴定单位的意见予以认可,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7、社会保障费的计价问题
  系争工程施工期间,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了《沪建交(2012)508号》、《沪建市管(2012)74号》等文件,强制要求各发承包单位按照文件计取、缴纳社会保障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系争工程应按文件规定执行,被告已在工程进度款中向原告预付部分社会保障费2,236,842元。现鉴定单位提出就系争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按照《沪建市管(2012)74号》执行,并考虑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详细的缴费凭证,故参考类似工程结算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计算费率即22.08%进行计取,金额为2,432,080元。原告认可鉴定单位计算费率及总工日,但提出人工单价应依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施工期间的人工单价102.27元,而非鉴定单位适用的2010年4月的单价计算。被告对鉴定单位计算中的总工日不持异议,但要求依照《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社会保障费评审规则的通知》[沪建市管(2014)2号]中规定的最低警示费率12%计算社会保障费,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缴纳凭证,按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工程缔约时,并无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规定,由此并无费用支付、结算方式等约定。因工程跨度时间较长,在相关部门2012年出具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文件后,建设施工单位均应依照执行。正如鉴定单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通常由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多单位参建,实行总承包管理的施工组织管理模式开展施工活动,劳动力流动性大,总包单位基本为非劳务用人单位,然而社会保障费确属于建设工程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工程结算中已行予以计取,2015年已近工程尾声,在之前没有明确约定要求提供凭证的情况下,再要求总包单位以凭证按实结算,难度较大。同时,也正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实缴凭证,无法看出以何人工费标准计取并予以缴纳,故依照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人工费计价,依据不足。综上,鉴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计取社会保障费2,432,0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已计入造价总额中。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争议点的认定,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60,240,872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会议纪要》、《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一标段设计变更、签证协调会议纪要》、《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一标段套闸底板拆除等费用协调会议纪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单位预缴通知书收据联》、《2014年12月验工月报审核表》、《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1标航道疏浚工程工程测量成果报告》、《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1标施工招标答疑纪要》、《关于靠船墩施工船机技术改造的情况说明》、费用审核表、业务联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满质保期,双方应在系争工程结算基础上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现根据本院的认定,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60,240,872元,被告已行支付工程款129,177,087元,就剩余的工程款31,063,785元,原告主张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就未付款部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价通过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365天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验收,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被告已行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以上,至于后行的支付需要待审价通过后再行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递交了结算书,被告随后组织了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至原告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就结算因诸多争议尚无结论,而此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有余,本院考虑到工程已向被告交付,被告在获得工程利益下迟迟未能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原告方确实存在相关资金未能收回的利息损失,当然同时也考虑,双方约定审价通过后再行支付的节点,那么应给予一定合理的审价期间,而客观上双方就审价中因涉金额较大对材料的补充、定额的适用等进行多次沟通,审价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能完成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期间的工程款利息,酌情认定为38万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剩余工程款31,063,785元;
  二、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工程款利息38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50元,鉴定费1,455,534元,共计1,664,784元,由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负担606,488元,被告上海城投航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8,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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