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舟山连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范景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诉讼代表人:吕向东,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尚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超,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德盈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张之禹,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保德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智,男,该企业工作人员。
原告舟山连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大金盈)、上海保德盈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保德盈创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中大金盈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吴海律师,被告中大金盈诉讼代表人吕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律师,被告保德盈创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大金盈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万元;2.要求被告中大金盈偿付原告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保德盈创富对被告中大金盈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保德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之一,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大金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中大金盈。嗣后,因被告中大金盈声称付款期限可能有变化,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330万元,其中150万元被告中大金盈应于收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80万元应于目标公司完成工商变更领取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的,应按未履行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此,双方之间有效成立了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为载体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目标公司也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相应变更登记并于次日领取了新营业执照,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大金盈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但被告中大金盈仅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1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鉴于此,经交涉后,被告保德盈创富愿意为被告中大金盈的该些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前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被告中大金盈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金盈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称尚有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未支付确系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在被告中大金盈欲收购原告所持股权时,原告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亦未配合被告中大金盈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但是在原告反复游说下,被告中大金盈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受让了股权。此后,因目标公司管理层仍由原告等原股东把持,致被告中大金盈未能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取公司财务资料,无法享受股东权利。直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中大金盈方才取得目标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财务报告,从而发现目标公司自2017年起已无营业活动,也无营业收入,且对外存在高额负债,净资产已远低于其注册资本。致被告中大金盈收购股权所应支付的对价已明显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且至今无法实现分红的合同目的。据此,被告中大金盈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撤销后,已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被告中大金盈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处理。从另一角度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系争两份协议实为同日签订,在同日签定两份股权转让价款不同的“阴阳合同”,是出于避税的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后,如法院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大金盈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话,那么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所计算的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的,应调整至股权转让对价的20%为宜。综上,要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中大金盈的反诉请求。
被告保德盈创富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之前,企业已经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就本次对外担保事宜征得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所以本企业愿意根据《担保函》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大金盈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中大金盈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中大金盈在反诉中声称的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中大金盈在收购股权时既未要求原告提供目标公司的财务资料,也未要求原告披露目标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其未就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大金盈受让原告股权后,如其未能享受股东权利,可向目标公司或其现有其他股东主张权利,与原告等原股东无涉。股权价值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公司净资产或注册资本作为衡量依据,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既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事实,亦不存在原告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或被告中大金盈缺乏经验进行交易的事实,不符合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大金盈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应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判断失误所致的风险。况且,被告中大金盈于2018年7月25日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应自当时起即可获取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资料,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归于消灭。针对被告中大金盈所谓合同无效一节的意见,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合意对股权转让价款金额的变更,并非出于避税的非法目的,就变更的金额来看,也不可能完全达到避税的非法目的,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再则,双方是按照变更之后的合同进行履行,即使无效也是变更之前的合同无效。综上,要求法院不支持被告中大金盈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出让方、被告中大金盈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原出资额300万元)作价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中大金盈;原告应配合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中大金盈应于目标公司申请工商变更并收到受理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50%;完成工商变更领取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大金盈应向原告付清剩余50%的股权转让款。如延迟支付,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嗣后,因股权转让价格等发生变更,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补充约定如下: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30万元,其中150万元,应于收到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余款180万元,应于目标公司完成工商变更领取新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如被告中大金盈延迟履行,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不配合目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中大金盈支付违约金。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等等。
2018年7月23日,目标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包含本案原告所持6%在内的共46人的股权(合计占目标公司总出资比例为45%)变更登记至被告中大金盈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5日向目标公司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至此,目标公司股东现状为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750万元,出资比例35%;王世皓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20%;被告中大金盈出资2,250万元,出资比例45%。目标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收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并领取营业执照。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大金盈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保德盈创富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企业同意为被告中大金盈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关于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中大金盈对各方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含本案原告在内涉及的股权出让方共46人,总转让股权比例为45%,转让价款共计2,475万元。其中本案原告转让股权比例为6%,转让价款为3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中大金盈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675万元)及违约金。基于被告中大金盈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现担保的被告中大金盈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675万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中大金盈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250万人民币股权出质给被告保德盈创富,并在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中大金盈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公证书3份,内容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皓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中大金盈负责人吕向东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所载附件分别为目标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财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中大金盈在2019年10月9日方才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且据上述财务资料显示目标公司自2017年起既无营业活动,也无营业收入,故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误导被告中大金盈支付明显高于购买股权实际价值的对价,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
原告对被告中大金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2019年10月9日系被告中大金盈初次取得目标公司财务资料,亦无法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提供财务资料也非原告义务,且财务资料所载盈亏,亦属正常商业风险。
被告保德盈创富对被告中大金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为载体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系争合同是否为可撤销或无效。对于此争议,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有效且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而本案系争合同并不具备该些要件。从行为能力及交易地位的主体状况来看,被告中大金盈作为以股权投资等为经营范围设立的商事主体,其在股权投资领域应具备较为丰富的经验,更应对股权转让这一标的额巨大的交易有比较清晰的心理认知和后果预估,在本案所涉交易中,作为交易另一方的原告与其相比并不具有地位或经验上的优势;从股权转让的价格形成要素来看,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别于一般商品,其价格的确定受股东持股比例、股东实际投入、已取得的回报、公司财产状况、公司经营潜力及股东转让(受让)股权的理念与意志等多种因素影响,也不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唯一确定标准,不同主体之间根据各自的合同目的,有其不同的考量重点,在价格上就有不同的体现。被告中大金盈主张目标公司存在高额负债,净资产价值低于其注册资本,且无营业收入,致其所付股权转让价款高于股权实际价值。如被告中大金盈以此作确定股权价格的重点事实,其事先可要求原告或目标公司提供财务资料或采取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等手段来查明该些事实,并作为是否受让股权的判断依据。在获取该些事实受阻时,可要求调整股权价格或终止该次股权转让,而从现实的相反结果来看,被告中大金盈在决定股权价格时并没有将其在本案中所述的该些事实作为当时的考量重点,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交易时故意虚构或隐瞒了被告中大金盈需要了解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股权交易价格没有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也没有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交易结果。此外,被告中大金盈受让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46人的股权后,已成为目标公司登记在册占45%股权份额的最大股东,中大金盈应通过包括司法途径在内的任何救济手段向原告或目标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不应选择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来实现。
对于被告中大金盈主张上述系争合同为同日签订,是为避税而签的两份“阴阳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均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性质上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变更,不仅涉及到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还对如原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进行了补充约定。即便如被告中大金盈所言,2018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股转过程中为降低税款形成的虚假意思表示,然《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确系双方为达到股权交易之目的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所载内容要求被告中大金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而因《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调股权转让款金额所产生的税款差额,如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一方未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亦应纳入行政行为调整的范畴,并不会导致系争合同无效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系争合同既不存在因显失公平而撤销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被告中大金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适当地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其合同义务,将名下股权配合变更登记至被告中大金盈名下,但被告中大金盈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大金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中大金盈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要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不超过股权转让对价的20%。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中大金盈主张违约金过高,除其本人声称之外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如依其主张以股权转让对价的20%为限确定违约金数额,更不利于督促被告中大金盈尽早履行债务,亦对原告有失公平。考虑到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的标准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作调整。被告保德盈创富出具的《担保函》系经其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保德盈创富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其就被告中大金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中大金盈反诉要求撤销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舟山连盈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保德盈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保德盈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追偿;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4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1,5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中大金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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