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曹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58161472K。
法定代表人:吴清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被告:曹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曹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101306.67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130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7年11月22日违约金暂定959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曹艳丽对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对委托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分别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某某的10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13日,张家口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29日为其代偿本金100000元、利息1306.67元,合计101306.6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16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按日赔偿贷款余额2%的违约金;该合同第17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而被告曹艳丽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从张家口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又给原告公司返了4000元,给银行还返了2000元。不认可违约金,且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曹艳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舟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张家口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银行签订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款已实际发放。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在张家口银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为其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六,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艳丽为王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代偿本息101306.67元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四,原告与张家口银行的合同本人不知道。证据五、证据六,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和曹艳丽所签。证据八有异议,本人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王某某、曹艳丽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四,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合同双方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写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相关事宜,发票系正规机打发票,协议与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月利率为8‰,贷款金额划入卡号为62×××88卡中。同日,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舟桥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6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申请贷款100000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后2年。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未按时还款或者发生乙方(原告)为其代偿情形时,甲方除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赔偿金外,还须向乙方按日赔偿贷款余额2%的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乙方(原告)代为赔付,甲方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王某某、曹艳丽与原告舟桥公司另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各项款项、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或反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人承诺接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条款的约定,负有与债务人同等的义务,为债务人为原告舟桥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告王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9日,原告舟桥公司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代偿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6.67元,共计101306.67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曹艳丽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放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舟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101306.67元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追偿代偿款101306.67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公司返还4000元、向银行返还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艳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1306.67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5306.67元;
二、被告王某某以10130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舟桥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曹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书记员: 李丽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