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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青律师、张莉律师,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律师、田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981,1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18,70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订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货物签收后4个月内以电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如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向原告结清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已全面履行采购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15,218.3元,尚欠货款53,981,106元未付。经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签订的框架协议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依据,其他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所主张的涉案4笔订单未成立、生效,被告未收到相关的货物,不产生付款义务。如涉案货物灭失产生损失系原告在交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所致。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授信资料》、徐建国《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6日的《采购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2014年9月2日的《采购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签订合同所需的授信资料,案外人方铭作为被告业务员参与业务操作。
  2.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1日的《产品订货单》及对应的《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已履行完毕15笔《产品订货单》业务,货款金额共计182,635,083.3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已履行完毕的《产品订货单》交易模式、被告公司印章与本案诉争《产品订货单》交易模式、印章一致。
  3.(1)2014年6月27日的《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凭证,证明该笔订单项下货款金额16,257,241元,被告仅付款3,580,135元,尚欠货款12,677,106元。
  (2)2014年9月1日的《产品订货单》、2014年9月4日快递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货运单,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货款金额2,098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已抵扣,被告尚欠货款2,098万元。
  (3)2014年9月10日的《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货运单、公证书,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货款金额1,034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已抵扣,尚欠货款1,034万元。
  (4)2014年9月23日的《产品订货单》、2014年9月29日快递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货运单、公证书,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货款金额998.40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已抵扣,被告尚欠货款998.40万元。
  (5)2014年11月17日原告寄送的快递单及2015年3月3日被告致原告的《函告》,证明方铭收到涉案货物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已抵扣。
  (6)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对账函证》2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给原告的《审计询证函》,证明原、被告是赊销交易,被告承认欠款未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欠款5,122,897.47元的主张,故原告未盖章,被告实际欠款53,981,106元。
  4.(1)原、被告业务员往来邮件及相应的公证书、2014年8月29日原告寄送资料的快递单,证明方铭代表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孙瑞娜联系涉案业务,由方铭将发票等材料交给被告。
  (2)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会谈录音,证明被告委托方铭与原告开展业务,方铭原系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工作人员,2014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
  (3)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录音,证明方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表示2015年1月15日可付清。
  5.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公章不具备唯一性。
  6.律师费发票两张、担保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9万元、担保费20万元。
  7.被告方留存3、5、8、9、13、14、15号订单及系统审批单,证明被告留存的订单生成时间明显早于其内部的审核时间或盖章时间,被告提供的订单不真实。
  8.被告与中航网信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在该业务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陆咏恩、收货地址为苏河一号1703室,与原被告签订的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与收货人一致。
  9.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以下简称经侦总队)找李杏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杏是被告业务部主管,李杏自认通过中航网信方铭的介绍,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方铭入职被告后直接经手被告与原告的业务,被告应对方铭的行为承担责任。
  10.原告发给北京市吉友托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吉友托运)的邮件,证明原告要求吉友托运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2013年10月16日《采购协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唯一真实的、达成合意的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现货现款交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的24套订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持有的全套订单,被告按照双方《采购协议》约定和被告所持有的订单,履行付款义务,所有订单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付款金额与被告订单金额一致,与原告付款金额不一致,被告善意且无过失。
  2.鉴定书,证明原告所持协议、订单、货物签收单上的被告印章均系伪造,不产生法律效力。
  3.(1)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物流单,证明涉案货物收货单位是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原告未将货物交给被告。
  (2)爱信诺工商信息,证明爱信诺是原告关联公司,原告的货物在其体系内流转。
  (3)2015年10月10日的本院所作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其工作人员在订单、收货单上随意签名,不排除倒签文件的行为。
  4.(1)经侦总队做的询问笔录(陆咏恩、殷木省、徐建国、方铭),证明陆咏恩在笔录中自认:其按张罡指示签字,按张罡指示收货送货,但没有看到涉案货物。张罡、方杰均是中航网信员工,张罡等人以中航网信为掩护实施犯罪行为。原告基于对中航网信的信任,被张罡等人所骗,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天津云天泽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罡是该公司负责人。
  (3)2015年1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把关不严,错信中航网信,其行为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4)原告在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纠纷案中向受理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明知张罡、方铭、郭刚均属中航网信员工,并非被告人员。
  5.(1)2015年1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29日告知原告2013年补充协议、2014年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4份产品订货单、4份货物签收单中的被告公章、合同章均系伪造,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赊销业务,并要求原告报案。
  (2)2015年2月10日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公章、合同章被私刻案件,该案已被受理。
  (3)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所发的《函告》及EMS单据,证明被告建议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拒绝报案,且不配合警方调查。
  (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往来帐项询征函》,证明原、被告各自留存的订单金额不相同,原告持有订单与其收款金额不符,原告早就应知其持有的订单是伪造的。
  (5)税务系统己审核通过的红字发票,被告已红字冲减多收的发票,证明被告将金额为5,7561,241.07元的发票于2015年3月份红冲退回。
  6.2013号百OA升级项目终验合格证书、OA系统软件开发合同、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方凤翔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不熟悉新系统,出现订单审批时间滞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合同编号:号百0[2013]104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讯类产品销售,合作方式为原告将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账务核对及结算周期为原被告订购商品信息后,在双方确认的订单上盖章;原告将订单对应商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商品并确认质量无误后,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订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订单上注明送货地址为指定送货地址;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有效期等。
  原告处留存,但被告不予确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采购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原告将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附件一:《产品订货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原告将订单对应商品交付被告指定收货方,并依据《产品订货单》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货物运输与签收均由被告指定人员负责,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货物的签收工作,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将视同已验收,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货物签收证明文件。被告负责货物运输及签收人员的授权文件详见附件二《收货授权委托书》;附件一《产品订货单》上约定的货款结算为被告在货物签收后4个月内以电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附件二《收货授权委托书》上被告指定收货人为陆咏恩,指定收货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苏河一号1909室。
  2.2014年9月2日《采购协议》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原、被告确认订购商品信息后,在双方确认的订单上盖章,原告将订单商品送被告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款结算采取“钱票两清”原则,原告须按时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前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致,附件一《产品订货单》上的货款结算为被告在货物签收后4个月内以电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附件一、附件二《收货授权委托书》均载明收货人为方杰,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
  3.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19套,其中第1-15单货物被告确认收到,第16单部分货物收到,第17-18单货物被告否认收到。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订单分别为:(1)2013年11月4日产品订货单3张、货物签收单3张、订单编号XXXXXXXX-006、订货金额7,808,320元、订货品名为苹果5S和苹果5c;订单编号XXXXXXXX-007、订货金额7,737,600元、订货品名苹果5s;订单编号XXXXXXXX-008、订货金额5,255,868.80元、订货品名苹果5S、苹果5c和苹果5。(2)2014年1月2日产品订货单2张,无订单编码、订货金额7,437,830.4元、订货品名华为G88130和华为p6、订货金额8,344,835.20元、订货品名三星和苹果5。(3)2014年1月10日产品订货单2张,订单编号为XXXXXXXX-002、订货金额7941,060元,订货品名三星S4;订单编号为XXXXXXXX-001、订货金额7,556,830.40元、订货品名三星和苹果4S。(4)2014年3月3日的产品订货单1张、货物签收单1张、订货金额20.840,125元、订货品名三星、华为和苹果手机。(5)2014年3月12日产品订货单2张、货物签收单2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0,522,116.80元、订货品名三星、华为和苹果手机、订货金额10,405,481.2元、订货品名联想手机。(6)2014年3月25日产品订货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0,431,200元、订货品名苹果手机。(7)2014年4月14日的产品订货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20,836,903.5元、订货品名为联想手机。(8)2014年4月28日产品订货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品名是三星、联想、苹果手机。(9)2014年5月27日产品订货单1张、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20,897,190元,订货品名是联想手机。(10)2014年6月11日产品订货单1张、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5,680,080元、订货品名为联想手机。上述15单货物,货款合计182,635,083.3元。被告确认收到部分货物的为2014年6月27日产品订货单1张、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6,257,241元、订货品名联想手机。被告否认收到货物的为(1)2014年9月1日产品订货单1张、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20,980,000元;(2)2014年9月10日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0,340,000元;(3)2014年9月23日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9,984,000元,上述订单订货品名均为联想手机。
  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4张,价税金额合计20,801,788.8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7张,价税金额合计15,782,665.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4张,价税金额合计15,497,890.40元。2014年5月23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2张,价税合计金额20,840,12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3张,价税金额合计31,358,798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3张,价税金额合计36,383,259.5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5张,价税金额合计5,393,28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张,价税金额合计20,897,19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4张,价税金额合计31,937,321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4张,价税金额合计41,304,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XXXXXXXX.10元。
  被告处留存24份订单及付款凭证(均已履行),分别为:(1)2014年2月订单2份,订单金额20,801,788.6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付款19,058,748.60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1,743,040元;(2)2014年5月5日订单金额15,782,665.60元,2014年5月6日付款15,782,665.60元;(3)2014年5月13日订单金额15,497,890.40元,2014年5月19日付款15,497,890.40元;(4)2014年7月2日订单金额4,302,900元,2014年7月3日付款4,302,900元;(5)2014年7月2日订单金额8,458,380元,2014年7月3日付款8,458,380元;(6)2014年7月10日订单金额10,522,116.80元,2014年7月11日付款10,522,116.80元;(7)2014年7月15日订单金额10,405,481.20元,2014年7月16日付款10,405,481.20元;(8)2014年7月21日订单金额10,431,200元,2014年7月24日付款10,431,200元;(9)2014年8月12日订单金额12,794,143.50元,2014年8月19日付款12,794,143.50元;(10)2014年8月12日订单金额8,042,760元,2014年8月19日付款8,042,760元;(11)2014年8月25日订单3份,合计金额20,939,642.50元,2014年9月2日付款20,939,642.50元;(12)2014年9月28日订单金额10,557,348.4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0,557,348.40元;(13)2014年9月29日订单金额3,085,056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3,085,056元;(14)2014年10月14日订单金额XXXXXXX.60元,2014年10月15日付款7,254,785.60元;(15)2014年10月22日订单金额3,871,296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3,871,296元;(16)2014年11月5日订单金额2,143,960元,2014年11月6日分4次付款2143,960元;(17)2014年11月5日订单金额2,397,720元,2014年11月11日付款2,397,720元;(18)2014年10月21日订单金额3,924,960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3,924,960元;(19)2014年10月21日订单金额3,342,144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3,342,144元;(20)2014年12月16日订单金额3,580,135元,2014年12月23日付款3,580,13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86,215,218.60元。原告对被告处留存的24份订单均不予认可,认为订单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原告所有,系他人伪造。
  根据被告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于2015年5月8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处留存的《采购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产品订货单》、附件2《收货授权委托书》、《产品订货单》(2014年8月26日、9月10日、9月19日、5月27日)、《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上被告章印鉴与2013年10月26日的《采购协议》上被告合同专用章印鉴进行比对,结论为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处留存的24份订单上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24份订单上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案系争4笔货物:(1)原告处2014年6月27日产品订货单1张,无订单编号,订货金额16,257,241元,订货品名是联想手机,其中,联想A376,数量140,00台,金额6,158,880元;联想A516,数量2,000台,金额1,154,400元;联想S658T,数量2,000台,金额1,955,200元;联想A529,数量2,000台,金额896,480元;联想S930,数量2,000台,金额2,030,080元;联想S968T,1690台,金额3,334,201元;联想A889,数量1,000台,金额72,800元,以上总计16,257,241元。收货人为陆咏恩。被告第24份订单即《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114922,购销商品信息为联想A376,数量4,000台,金额1,759,680元;联想A516,数量3,00台,金额173,160元;联想S658T,数量300台,金额293280元;联想A529,数量300台,金额134,472元;联想S930,数量300台,金额304,512元;联想S968T,数量390台,金额769,431元;联想A889,数量200台,金额145,600元,以上总计3,580,135元,交货时间为原告在签订购销订单的3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被告确认上述货物已收到。原告2014年6月27日产品订货单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上载明:货物自提,加盖“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货物已收讫”及签有“陆咏恩”字样。审理中,本院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对货物签收单该上“陆咏恩”签字笔迹予以鉴定,结论为货物签收单该上“陆咏恩”签字名与陆咏恩于2016年1月4日在经侦总队所作《询问笔录》上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4年9月1日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各1张,没有订单编号,订货金额20,980,000元,订货品名是联想手机,联系人为方铭。该单货物货单号为XXXXXXXX-XXXXXXX,承运人为吉友托运,收货单位:沪杭公路,货物名称联想手机A51616,000件、联想手机S9204,000台、联想手机S9309,000台,签收日期2014年9月。(3)2014年9月10日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各1张,订货金额10,340,000元,订货品名是联想手机。该单货物货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运单,承运人为吉友托运,运送联想P780手机10,000台收货单位爱信诺。上述运单的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收货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收货人均为方杰,签收日期2014年9月。(4)原告2014年9月23日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各1张,没有订单编号,订货金额9,984,000元,订货品名是联想手机。该单货物货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运单,承运人为吉友托运,运送联想手机A5165,000台、联想手机S9307,000台,收货单位诺航天信爱信诺。上述运单的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收货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收货人均为方杰,签收日期2014年10月。
  吉友托运法定代表人刘伟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29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运送两单货物,收货单位应为被告,收货人姓名为方杰,收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运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公司在出具运单时,直接套用了以往固定模版,在运单的收货单位处显示“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系操作失误所致。XXXXXXXX-XXXXXXX运单运送联想P780手机10,000台、XXXXXXXX-XXXXXXX运单运送联想手机A5165,000台、联想手机S9307,000台。原告就该证言办理了公证手续。审理中,刘伟到庭作证,认为其已将货物交付方杰。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一致。
  本院至爱信诺调查,该单位称:其未收到涉案手机,也未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租赁仓库。
  被告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发给原告《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称其在审计被告公司账目的过程中,发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账簿金额为5,122,897.47元,欲函证原告应付金额是否符合,如不符,要求原告列明账簿记录的金额。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认为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积欠原告53,981,105.7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致函原告,称:被告未收到本案系争4份产品订货单货物,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13年补充协议、2014年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4份产品订货单及货物签收单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章均系伪造;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5,7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项下无对应业务往来。对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做退票处理。原告尚欠被告价税合计3,580,135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根据被告的申请,税务系统将销方为原告、购方为被告、填开日期为2015年3月5日、金额为5,7561,241.07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红冲。
  原告就其工作人员孙瑞娜工作使用的outlook邮箱(sunruina@aisino.com)里的相关邮件作证据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对账邮件为孙瑞娜将Word文档中的内容实时打印所得。
  2015年9月18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共计20万元。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服务名称为担保费,金额共计10万元。
  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本院【案号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15号)】,因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就本案向经侦总队一支队报案,经侦总队一支队于2015年12月4日就张罡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移送经侦总队一支队处理。2017年6月16日,经侦总队复函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案虽与张罡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有牵连,但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
  原告曾向二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信用担保,二中院依法作出(2017)沪0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4,599,813.70元,或查封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4,599,813.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收到本案系争4单货物;2.被告收到原告方留存的前15份订单上的货物,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能否推定被告收到本案系争4笔货物?
  原告认为,原告方留存的协议、订单合法有效,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双方签订了16笔订单,前15笔已结清,第16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货款全部从原、被告双方公司账户结算。在整个交易中,方铭作为被告具体经办人开展原被告之间的订单交易,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开具1.8亿余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后全部予以抵扣。被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佐证了被告对上述交易的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系争4笔订单从未成立,更未生效。物流单显示,涉案货物原告发给了其关联公司爱信诺,被告不可能收到相关货物,被告未收到货物也就不产生付款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明显的恶意和过错,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19笔订单,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398余万元,构成违约;被告根据其24笔订单,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双方均认为是按照自己所持协议、订单履行,对对方持有的订单不认可。双方各自所持协议、订单经鉴定确认印鉴与2013年10月16日《采购协议》上的印鉴不同,故本院认为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外,双方未达成合意,原、被告各自所持协议、订单均不成立,对双方均无有约束力。就本案系争4单货物,即原告主张的第16-19笔订单对应的货物,第16笔订单货物签收单中虽有“陆咏恩”签名字样,但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第17单货物由原告委托吉友托运送货,委托书未载明具体收货单位,仅注明“沪杭公路”;第18、19单货物亦由原告委托吉友托运送货,委托书载明收货单位为爱信诺,吉友托运称其已将货物运至本市鹤诸路XXX号,交付方杰签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即便如吉友托运所言套错模版写错收货单位,因吉友托运确认收货人不是凭有效证件签收货物,故除吉友托运称货物交付方杰外,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货人为方杰,方杰在公安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下落不明,其真实身份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收到系争的4笔订单货物。
  原告认为协议、订单、货物验收单等资料均系方铭提供给原告,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通过方铭转交被告,被告收到系争4笔货物发票,并将涉案货物发票抵扣的行为,视为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上有添加字样的迹象,故认定方铭向原告提供协议、订单、货物验收单等资料依据不足。增值税发票抵扣行为不能确认被告实际取得货物,况且被告发现原告错开发票后及时通知原告,并至税务部门办理了红冲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已办理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手续即应视为被告收到涉案货物的观点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总价为186,215,218.30元的货物,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未收到原告诉讼请求所对应的4笔订单货物,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79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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