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媛。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长征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的上市公司,依托中国航天近60年来在运载火箭和液体火箭发动机方面积累的技术优势,自主研发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已累计获得国内外多项专利,其中包括核心技术之一的名称为“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鲁西公司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正式建立合作关系,该生产线采用两台航天炉,每台航天炉安装有一气化烧嘴,该气化烧嘴是根据原告涉案专利生产的设备。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被告鲁西公司实施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九项专利,授权范围仅限于合作项目。2012年,被告鲁西公司比照原告为其建成的生产线项目,通过对原告专有设备的测绘,擅自仿照了两条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并于2014年底建成投产。原告从被告鲁西公司获悉,被告七一一研究所为其仿制了侵权产品燃烧器,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的ZLXXXXXXXXXXXX.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与被告鲁西公司使用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二、被告七一一研究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图纸、模具;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鲁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指控鲁西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指控被告七一一研究所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不同的诉讼标的,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前提是该法院对数个独立的诉均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不同、所涉主体不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管辖权,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仅仅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参照该规定,本案以制造者和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应由使用地而非制造地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聊城市,且本案被控侵权设备也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为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鲁西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七一一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燃烧器的证据仅是“原告从被告鲁西公司处获悉,被告七一一研究所为其仿制了侵权产品燃烧器,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官方网站宣传内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七一一研究所产品介绍内容的公证,并未将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因此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诉讼仅是为了制造案件管辖连接点。故被告七一一研究所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将案件移送管辖。
  原告长征公司针对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提出:1、被告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可分割,属于共同侵权。在数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七一一研究所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2、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关于侵权判断要进行技术比对的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3、被告鲁西公司同时以本案制造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其中使用行为是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行为的延伸为由,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提出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无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此条款规定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针对前述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制造地法院和销售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以制造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制造地法院与使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指控,被告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鲁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制造者七一一研究所、使用者鲁西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被诉制造者七一一研究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七一一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应属本案实体审理阶段的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陆凤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