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
安念念(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卢冰梅

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15号。
组织机构代码56613881-8。
法定代表人厉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念念、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218216N。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冰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念念、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冰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署玻纤织物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价值118690.6元的产品,且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90.6元。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690.6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拖欠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纤织物采购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690.6元及利息(按照货款118690.6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纤织物采购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惠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690.6元及利息(按照货款118690.6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