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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葛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商城北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红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机务经理。
  原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汽油3200吨,运费每吨人民币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被告私自撤船,未履行合同,应依约按运费总额的30%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落空赔偿款9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首先,合同约定若原告备货不足的赔偿标准为运费的20%,而被告船舶落空的赔偿标准却要运费的30%,此种不对等、不公平的条款当属无效。并且,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对船舶未按时到港约定了两个不同的违约赔偿标准,相互矛盾,无法执行。其次,被告的船舶已按时抵达锚地附近等候载货,但经询获悉码头没有涉案船舶的靠泊计划,因而离去,故责任不在被告。第三,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运费单价也应当按每吨人96元而非100元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船舶航行轨迹图,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TYXXXXXXXXC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人(甲方),被告为出租人(乙方),由被告提供“启弘9”轮为原告运输3200吨汽油,装货港乍浦,卸货港汕头。运费每吨100元(含每吨4元港口建设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受载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正负一天。若甲方在受载日期内备货不足,乙方不可以单方面取消合同,受载日期以后的等待时间计入滞期时间;如果乙方私自撤船不执行合同,应赔偿甲方30%的运费作为赔偿;船到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没有装货计划视为计划落空。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船舶抵港前备妥货物及安全泊位,若甲方备货不足,致使乙方装载计划落空,甲方应赔偿乙方本航次载货量运费总额的20%;若乙方原因,船舶不能按合同时间抵达装货港受载,致使甲方装货计划落空,乙方赔偿甲方载货量运费总额20%;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96小时,超过该时间,乙方向甲方收取每天12000元的延滞费;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人员于12月7日上午10时46分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已安排12月10日靠泊。“启弘9”轮遂于12月8日早晨8时许从长江口北鼎星锚地起航驶往乍浦,10时25分左右抵达乍浦港附近锚泊等待。下午14时许,被告联系原告称,据其向乍浦港调度了解,暂无“启弘9”轮靠泊计划,至少要待到12月10日,且先安排外轮再安排国轮。原告回复,经向调度核实,周末(即12月8日、9日)安排外轮作业,并再次向被告表示12月10日安排被告船舶靠泊。14时46分,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最快要12月11日才能装船,故告知原告不等了,请原告另行安排其他船舶,除非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原告则立即回复被告解释称,港口调度对外不会披露作业计划,12月10日靠泊货方已经安排妥当。但被告仍在此后不久即驶离了原等候地点。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受载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正负一天,即被告的船舶在12月8日至12月10日抵港装货都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正是由于受载期是一个跨度区间,所以当船舶到达后,如果原告尚未备妥货物,被告不能立即单方撤船,而应进行必要的等待,同时考虑到被告因等待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平衡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利益,等待时间将被计入滞期时间,并计收一定的延滞费。只有当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仍没有装货计划时,被告才有权将之视为计划落空而解除合同。对此,原、被告在合同中均已有所约定。本案中,被告的“启弘9”轮于12月8日10时25分左右抵达装货港附近等待进港,则至少应当到12月10日10时25分才能因无装货计划而离港。在此之前,原告无需另行向被告出具保证函,被告也不得单方撤船。事实上,原告在12月7日就已经告知被告,安排的是12月10日的泊位,被告理应对抵港后需要等待存在合理预期。后被告仅凭其所谓的从装货港调度处了解到的靠港计划信息,不顾原告关于已经安排好12月10日装货的反复确认,在12月8日15时左右就撤船驶离,截至当时仅等待了4、5小时,距离合同约定的可撤船时间尚有40多个小时。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撤船时原告确实还没有安排好靠泊计划,也不等于原告在之后的40多个小时里就不能将此问题解决。因此,被告的撤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都约定了以运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其中第五条针对的是被告私自撤船的情况,第七条针对的是船舶不能按合同时间抵达装货港受载的情况,前者属于不履行合同,后者属于迟延履行合同,故两者虽标准不同但并不冲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实际未履行载货义务,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运费总额30%的违约赔偿,并无不妥。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赔偿标准与被告违约赔偿标准不对等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本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倘觉不公平,理应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再作商议,而非事后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必须相同,故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对等、不公平因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航次租船合同》明确记载“运费每吨100元(含每吨4元港口建设费)”,括号中的“含每吨4元港口建设费”只是对运费构成的补充说明,故被告主张运费单价为每吨96元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按3200吨、每吨100元和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96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图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6000元。
  被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晓峰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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