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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层。
  代表人:周舫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25A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新码头。
  法定代表人:汪为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建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申请追加该理赔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克、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尤建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第三人理赔中心称: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永裕公司应向夕阳公司支付清污费用XXXXXX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永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夕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沪72执441号。因未发现永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7年7月6日,理赔中心根据夕阳公司的申请,经审核作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赔偿夕阳公司清污损失人民币469419元。鉴于理赔中心已实际向夕阳公司赔偿人民币469419元且取得了夕阳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理赔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之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人民币469419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称:夕阳公司确认其已从理赔中心处获得赔偿款人民币469419元,同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永裕公司称:永裕公司对(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7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均不知情,所以不同意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审查中,理赔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2016)沪7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4、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5、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决定通知书;6、理赔金额付款水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7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永裕公司为“山宏12轮”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理赔中心在向夕阳公司支付人民币469419元的赔偿款项后,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已经取得向永裕公司追偿的权利。
  夕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永裕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均未实际送达永裕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在实际付款前出具,夕阳公司并未在理赔中心付款后确认转让追偿权利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非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2是法院判决、裁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5,理赔中心提供了原件,且夕阳公司作为上述证据的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虽然理赔中心未出具原件,但是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夕阳公司作为该证据的相对方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确认永裕公司应向夕阳公司支付清理油污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因永裕公司未履行(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夕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沪72执441号。因未发现永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17年1月13日,夕阳公司向理赔中心递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同日,夕阳公司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或补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或补偿金额范围内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
  2017年7月6日,理赔中心出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山宏12”轮沉没油溢事故,理赔中心先行赔付夕阳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469419元。
  2018年4月16日,理赔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夕阳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6941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认定理赔中心能否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关键要点有两点:一是理赔中心是否已经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理赔中心虽已持有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但其能否直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关于理赔中心是否已经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问题。从事实上讲,夕阳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或补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或补偿金额范围内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从法理上讲,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的性质应当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承诺书,只要夕阳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或补偿的条件成就,其关于转让向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承诺即生效。再者,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于2012年5月11日共同颁布实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理赔中心作为基金管委会的办事机构,有权代表基金管委会向污染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上述部门规章虽然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和裁决依据,但是可以据此认定理赔中心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故本院对理赔中心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予以确认。
  关于理赔中心能否直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问题。虽然理赔中心可依据前述部门规章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从法理上讲,该权利仅是一种诉讼程序中的索赔权,其权利的实现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但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理赔中心向夕阳公司进行赔偿或补偿,夕阳公司向理赔中心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更符合司法解释中所称债权转让的标准。在夕阳公司与永裕公司之间已存在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的基础上,理赔中心与永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该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中予以明确,理赔中心依法可以通过申请直接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在(2016)沪72执441号案中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6941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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