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XXX号。
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B座402C室。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以与案外人“恒裕”轮船舶所有人达成和解且收到赔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单 丹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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