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GuidoForstba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贺牡丹。
被告: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
被告: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岳。
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奇功。
被告: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保定。
被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樊君芳。
被告: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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