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佩科(上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继群,董事长。
原告艾佩科(上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佩科公司)与被告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艾佩科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2份,采购订单内载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嗣后,原告按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266,200元计,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鑫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基于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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