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分别于2014年0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曹某某的个人银行存款66914.6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依据原告艾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曹某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存款66914.60元办理了冻结手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艾某某的法医鉴定分析说明与鉴定结果明显存在矛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因未提交书面有效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艾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星月神电动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绿能牌电动摩托车经检验自重超过40公斤属机动车,国家标准委对“符合标准的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而原、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其电动摩托车的证照,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原告自负70%,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1.13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质证意见为住院13天+出院全休45天=58天;住院(13天)期间给予伙食补助费;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其母亲尤开秀(现年75岁)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因其母靠子女赡养,属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应补偿年限5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疑,提出重新鉴定,经向鉴定机构咨询,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维持原鉴定意见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金2000元属不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0671.13元(住院1张9541.63元;门诊3张1129.50元);2、误工费(住院13天+出院全休45天=58天,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29430元/年×365天=80.63元/天)58天×80.63元/天=4676.54元;3、护理费(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时间30天确定)30天×64.72元/天=194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13天×20元/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尤开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5岁,生育二男一女3个子女,应补偿5年)5723元/年×5年×10%÷3人=953.80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七项合计61583.0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10931.13元-10000元)=931.13元是超出部分×30%=279.34元由被告承担;二、伤残及其他49251.94元;三、法医鉴定费1400×30%=42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艰额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59251.94元;同时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艾某某赔偿法医鉴定费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9.34元=699.34元。被告曹某某实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的合计数额为(59251.94元+699.34元)5995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的经济损失59951.28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原告艾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艾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星月神电动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绿能牌电动摩托车经检验自重超过40公斤属机动车,国家标准委对“符合标准的电动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而原、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其电动摩托车的证照,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原告自负70%,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1.13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质证意见为住院13天+出院全休45天=58天;住院(13天)期间给予伙食补助费;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其母亲尤开秀(现年75岁)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因其母靠子女赡养,属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应补偿年限5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疑,提出重新鉴定,经向鉴定机构咨询,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维持原鉴定意见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金2000元属不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0671.13元(住院1张9541.63元;门诊3张1129.50元);2、误工费(住院13天+出院全休45天=58天,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29430元/年×365天=80.63元/天)58天×80.63元/天=4676.54元;3、护理费(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时间30天确定)30天×64.72元/天=194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13天×20元/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尤开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5岁,生育二男一女3个子女,应补偿5年)5723元/年×5年×10%÷3人=953.80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七项合计61583.0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10931.13元-10000元)=931.13元是超出部分×30%=279.34元由被告承担;二、伤残及其他49251.94元;三、法医鉴定费1400×30%=42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艰额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59251.94元;同时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艾某某赔偿法医鉴定费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9.34元=699.34元。被告曹某某实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的合计数额为(59251.94元+699.34元)5995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的经济损失59951.28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原告艾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21元。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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