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学引。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欣。
原告艾学引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学引诉称,2010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孙奎杰违章驾驶冀T×××××面包车沿邓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葛村西小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葛村西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3-9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0年11月11日衡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5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奎杰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奎杰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医院住院共计50天。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严重不得不一直请假在家休息,请假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2011年6月1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为七级伤残。右侧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到目前为止,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33871.67元、残疾赔偿金1463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453元、误工费16707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398.67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给付原告理赔金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5870号)一份;
2、机动车保单一份;
3、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
4、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5、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辖区派出所证明一份;
6、原告艾学引工资表三份;
7、司法鉴定书一份;
8、交通费票据(16张);
9、医疗费票据一张;
10、病案资料(共25页)一份;
11、艾学引用药清单一份;
12、诊断证明二份;
13、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2010年9月13日,车牌号为冀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至今没有见到车辆的行车证,即无法确定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孙奎杰系无证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之规定,我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保险人孙奎杰将其车牌号为冀T×××××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
2010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孙奎杰无证醉酒后驾驶冀T×××××面包车沿邓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葛村西小路口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葛村西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3-9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0年11月11日衡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5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奎杰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艾学引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3871.67元,住院期间由其二子共同护理。2011年6月1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检测结果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1)残鉴字第1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艾学引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智商数54分,为七级伤残,右侧第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艾学引自2009年3月至事发前一直在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月工资平均为1856元。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衡水市育才北大街699号。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9日,艾学引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请假休息,请假期间单位停发了全部工资。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2011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驾驶的冀T×××××号肇事车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虽然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奎杰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赔偿的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0条、第22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结合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衡水市区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871.67元;2、误工费按每月1856元计算270天为16703元;3、护理费,为2人护理,按2010年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50天,为3453(12432/360*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标准,按43%比例计算,为139861.8元(16263*20*43%);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复查、护理情况酌定为5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伤残等级、恢复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该10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因无明确的医嘱,又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为207589.4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艾学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全寿
人民陪审员 米亚宾
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
书记员: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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