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尼某某艾某某
艾尼某某卡德(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舒耀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杨晶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现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尼某某卡德,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241XXXX。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然木阿不都热依木。
住所地和田市伊力其乡托甫恰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2968XXXX。
法定代表人侯卫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
委托代理人舒耀超,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9897XXXX。
法定代表人王铠,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杨晶,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顺通公司)、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友谊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某某卡德,被告唐某某、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舒耀超、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顺通公司、和田友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许,胡忠林驾驶×××号挂BM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拜城县S307线33公里30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使,与我驾驶由东向西行使的×××号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人受伤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乌鲁木齐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有关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唐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伤共计136377.14元(其中:1、医疗费17492元;2、误工费149元/天×150天=22350元;3、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5天=1800元;5、护理费149元/天×115天=17135元;6、伤残赔偿金52548元;7、伤残鉴定费3100元;8、后续医疗费9000元;9、交通费5045元;10、材料复印翻译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377.14元。
减去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为13437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医疗费认可17401元,”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应依照医嘱合理计算。
营养费按25元/天、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护理费按120元/天。
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23214元/年计算,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复印翻译费不认可。
交通费按住院、出院两人的往返车票计算。
此次事故有两个伤者,按事故责任,主车、挂车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应依照医嘱合理计算。
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旧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医疗费不认可。
交通费按照住院、出院、鉴定的往返确定,其余的不认可。
事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主挂车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昌吉顺通公司、和田友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户籍为非农业家庭。
被告唐某某、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应由城镇户口应城镇派出所盖章,被告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该户口本经与原件核对后,户口本上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1组,证明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三被告提出门诊票据有两张重复,本院对2张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门诊检查费票据中同一联门诊票据存根联不予确认。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三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中”三期”周期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三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复查、鉴定情况合理予以认定。
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被告唐某某、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被告唐某某、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昌吉顺通公司、和田友谊公司未到庭,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胡忠林驾驶×××(×××)重型半挂式列车,行驶至拜城S307线33公里+300米,占道行使与由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艾尼某某艾某某、吐尔迪泥亚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林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492.11元,其中3300元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3300元医疗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8张门诊票据,其中二张门诊票据日期、收据号、金额、检查治疗项目一致,系同一联票据,故本院对同一联门诊票据存根联不予认可。
结合两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及门诊票据金额对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医疗费确认为14192.11元。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三被告提出应以2014年标准计算,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吐尔迪泥亚孜的损害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应以相同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6248元(23214×20年×10%)、误工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护理费10960元(137元/天×80天)。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三被告亦不认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材料复印翻译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合理确定为2000元。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患有慢性心力衰竭、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因素,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80日。
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提供相关票据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结合其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为3000元。
胡忠林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唐某某系×××(×××)重型半挂式列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吐尔迪泥亚孜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胡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损害的部分赔偿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式列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9730.11元(其中:1、医疗费1419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7天=2040元;3、残疾赔偿金46248元;4、营养费25元/天×70天=1750元;5、误工费137元/天×120天=16440元;6、护理费137元/天×80天=10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99730.1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798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248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5648元。
(2015)拜民初字第796号案件原告吐尔迪泥亚孜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24元。
75648元+35924元=111572元,75648元÷111572元=68%。
交强险按比例赔偿110000×68%=74800元;74800元+5000元。
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79800元中,实际给付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778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提7363.1元(剩余损失16830.11元,不包括鉴定费3100元,16830.11元×70%×6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提4417.9元(剩余损失16830.11元×70%×37.5%);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鉴定费2170元(鉴定费3100元×70%=2170元)。
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89元,减半收取490.94元,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承担153.74元,被告唐某某承担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忠林驾驶×××(×××)重型半挂式列车,行驶至拜城S307线33公里+300米,占道行使与由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艾尼某某艾某某、吐尔迪泥亚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林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492.11元,其中3300元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3300元医疗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8张门诊票据,其中二张门诊票据日期、收据号、金额、检查治疗项目一致,系同一联票据,故本院对同一联门诊票据存根联不予认可。
结合两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及门诊票据金额对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医疗费确认为14192.11元。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三被告提出应以2014年标准计算,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吐尔迪泥亚孜的损害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应以相同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6248元(23214×20年×10%)、误工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护理费10960元(137元/天×80天)。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三被告亦不认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材料复印翻译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合理确定为2000元。
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患有慢性心力衰竭、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因素,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80日。
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提供相关票据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结合其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为3000元。
胡忠林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唐某某系×××(×××)重型半挂式列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吐尔迪泥亚孜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胡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损害的部分赔偿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式列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人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9730.11元(其中:1、医疗费1419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7天=2040元;3、残疾赔偿金46248元;4、营养费25元/天×70天=1750元;5、误工费137元/天×120天=16440元;6、护理费137元/天×80天=10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99730.1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798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248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5648元。
(2015)拜民初字第796号案件原告吐尔迪泥亚孜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24元。
75648元+35924元=111572元,75648元÷111572元=68%。
交强险按比例赔偿110000×68%=74800元;74800元+5000元。
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79800元中,实际给付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778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提7363.1元(剩余损失16830.11元,不包括鉴定费3100元,16830.11元×70%×6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提4417.9元(剩余损失16830.11元×70%×37.5%);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鉴定费2170元(鉴定费3100元×70%=2170元)。
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89元,减半收取490.94元,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承担153.74元,被告唐某某承担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松
书记员: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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