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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邓玉某与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邓玉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安菲

原告艾某某,当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
原告邓玉某,无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24号。
负责人孙万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菲(一般授权),该局工会主席。
原告艾某某、邓玉某不服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当阳市医保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艾宏洋工亡待遇给付行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艾某某、邓玉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当阳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安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宏洋工伤死亡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当阳市医保局于2015年7月15日核定艾宏洋工亡待遇应为555570元,加上艾宏洋医疗费47742.09元,扣除二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562773.81元,当阳市医保局核定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艾宏洋工亡待遇40538.28元。
当阳市医保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艾某某支付了40538.28元。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阳市医保局负责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当阳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工亡待遇审批表),当阳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宜昌市和当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2015)44号),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艾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艾某某、艾宏洋的户口簿(以上均为复印件)。
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艾宏洋系工伤死亡,被告只应支付二原告40538.28元,并已支付完毕。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核定并给付艾宏洋工亡待遇的法律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2004年《办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三条。
二原告诉称,艾宏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零工厂职工。
2014年3月4日21时30分左右,艾宏洋加班结束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友谊路路口处,被熊世德驾驶的渝A×××××号半挂牵引汽车挂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世德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4月25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认定艾宏洋死亡为工伤。
2015年2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当阳市医保局申请给付艾宏洋工亡待遇,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退回,后于2015年6月16日补齐材料后报至当阳市医保局。
2015年7月28日,艾某某经查询银行账户得知当阳市医保局按照补差原则向二原告给付艾宏洋工亡待遇40538.28元。
二原告认为,当阳市医保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向二原告足额给付艾宏洋工亡待遇,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另向二原告给付艾宏洋工亡待遇498561.72元(539100元-已支付4053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艾某某、邓玉某的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艾某某、邓玉某、艾宏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艾某某与艾宏洋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艾宏洋系因工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
证明以下事实: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507079.81元赔偿款,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
证据四:工亡待遇审批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
证明二原告2015年7月28日经在银行查询,得知被告按照差额赔偿原则,向二原告支付艾宏洋工亡待遇40538.28元的事实。
证据五:二原告制作的《关于艾某某为儿子艾宏洋申请工伤(亡)赔偿的几个主要时间段》记载表。
证明以下事实: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才将艾宏洋医疗费发票原件退还二原告;火化证明被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办理艾宏洋工伤手续时错误签字盖章,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2014年9月22日才将火化证明更正并交还二原告。
被告当阳市医保局辩称:艾宏洋工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已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62773.81元。
2004年《办法》规定,获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被告核定二原告所获赔偿差额为40538.28元,并据此支付,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市医保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医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核定并给付艾宏洋的工亡待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还是适用2004年《办法》。
本院认为,2004年《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由侵权人先予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核定艾宏洋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核定并发放艾宏洋工亡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艾某某、邓玉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核定并给付艾宏洋的工亡待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还是适用2004年《办法》。
本院认为,2004年《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由侵权人先予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核定艾宏洋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核定并发放艾宏洋工亡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艾某某、邓玉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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