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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近藤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灿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平。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投资公司)、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管理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影公司、万象城投资公司及万象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蓝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伟公司停止侵权行,即将涉案模型予以销毁;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5年8-9月期间,原告发现万象城投资公司及万象城管理公司开发、管理的枣阳万象城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现场模型由蓝伟公司提供),并通过“枣阳万象城”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关“哆啦A梦”形象信息。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万象城投资公司辩称,其系开发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商场经营管理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象城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权属;对于展览的模型,系根据其与蓝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蓝伟公司提供,万象城管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系其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蓝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2015)沪徐证经字第6694、7891、7892、7893号公证书、照片、微信公众号打印件、《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自制的宣传手册打印件、“上海发布”微博网页打印件、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以及(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7845号公证书,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至6月16日期间在上海新天地举办的展览的模型数量、入场券价格及收入情况以及2014年5月28日至8月10日在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举办的“哆啦A梦”商业活动的合作费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网页打印件,内容系万象城投资公司就向其购房、购铺所获赠品苏宁购物卡的领取、激活及使用事项在楚天都市报向枣阳万象城业主发出的公告,以证明万象城投资公司系枣阳万象城商场的经营者。被告对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内容是否由其发布。对该证据,本院亦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9日第一版第1次在日本印刷发行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合辑中载明:作者为藤子·F·不二雄,?藤子会社。该漫画合辑中卡通形象造型包括“哆啦A梦”,其为一只猫型机器人,造型特征为头大且圆,身体相对较小,两只眼睛呈圆形挨在一起长在额头和脸的分界线上,鼻子也呈圆形紧挨在眼睛下,嘴巴很大几乎横跨整个脸,左右各三根猫须,脖子上有一个铃铛,肚子上有一个大口袋,手为圆形,脚为椭圆形,身后有个球形的尾巴。在首次刊登目录中记载该系列漫画首次刊登于1969年12月号的《小学四年级学生》,标题为《新连载预告》。
  2009年12月第1版在国内出版发行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漫画书中载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1983Fujiko-Pro。该漫画书中的“哆啦A梦”形象造型与《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中的形象造型一致。
  2015年7月1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的董事长出具授权书,将版权作品“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书并载明,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必要时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同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出具授权书,将“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并载明,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AI-DUBAI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
  2015年10月2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委任艾影公司作为《哆啦A梦》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独占在中国内地行使“哆啦A梦”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等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
  另查明,万象城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工程咨询服务等。万象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等。万象城投资公司系枣阳万象城商场的开发商,万象城管理公司系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者。
  蓝伟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等。
  2015年7月22日,万象城管理公司与蓝伟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蓝伟公司向万象城管理公司提供展览所需道具,按照万象城管理公司要求提供展品及摆放,设备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该合同物件项目清单明细列明“卡通人物176个”等内容。
  2015年9月4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枣阳万象城商场的内部广场、楼道、商户门口等处摆放有大量的“哆啦A梦”形象模型;商场内部放置有多个广告牌,商场外围另有大幅广告牌,均载有“哆啦A梦”形象图片及“‘哆啦A梦’百年梦幻主题展——200只哆啦A梦原型首秀枣阳万象城”的文字,并载明展出时间为“8.1-8.31”,同时上述广告牌中载有一个二维码,扫码后进入“枣阳万象城”微信公众号;商场入口通道两侧摆有大型充气“哆啦A梦”形象模型各一个。
  又查明,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6694号公证书记载,万象城管理公司系“枣阳万象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该公众号于2015年7月31日、8月8日分别发布了题为“暑假撞上‘蓝胖子’约吗?”及“有一种离别叫‘后会无期’9月5日哆啦A梦惜别枣阳”的文章,其中多处载有“哆啦A梦”形象图片及上述展出现场图片。该公证书另涉及“梧州旺城广场”“时尚天河”等公众号的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枣阳万象城”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信息已经删除。
  还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于该案中取得了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故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另于2017年1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哆啦A梦”形象系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创作的漫画形象,其线条、色彩构成的造型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哆啦A梦”漫画形象首次发表于日本,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著作权人就该动漫形象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日本合法出版的漫画合辑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藤子会社,故可以认定藤子会社为“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藤子会社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又转授权给AI-DUBAI,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相关事项,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上述授权及转授权的过程清晰完整,根据授权书中关于授权期限及授权地域范围的表述,可以认定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财产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被控侵权行为。第一,就摆放于枣阳万象城商场内部广场、楼道、商户门口等处的模型。万象城管理公司作为枣阳万象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实施了公开陈列“哆啦A梦”形象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蓝伟公司明知被控侵权模型用于商业活动,但仍将模型出租给万象城管理公司,其为万象城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就此与万象城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关于蓝伟公司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因蓝伟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模型制作,其与万象城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仅涉及模型的提供,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模型系由蓝伟公司制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就平面广告牌,万象城管理公司主张系由蓝伟公司提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平面广告牌由万象城管理公司自行制作,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告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第三,就摆放于枣阳万象城商场入口通道两侧的充气模型,万象城管理公司虽辩称并非由其制作展出,但该模型置于商场区域,结合万象城管理公司正在商场内举办“哆啦A梦”模型展览,应认定上述模型由万象城管理公司展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模型系由万象城管理公司自行制作,故对原告关于万象城管理公司制作上述模型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就“枣阳万象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图片,万象城管理公司系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图片虽有部分属于展览的现场图片,但万象城管理公司使用上述图片的目的仍系用于宣传其商业活动,故对其关于上述使用行为系用于报道时事新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万象城投资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万象城投资公司及万象城管理公司陈述万象城投资公司系枣阳万象城商场的开发商,万象城管理公司系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而扫描涉案广告牌中的二维码进入由万象城管理公司运行的微信公众号,涉案模型亦由万象城管理公司向蓝伟公司租赁,原告虽提交了楚天都市报的相关公告,但其内容仅系针对销售楼盘的后续行为,难以据此认定万象城投资公司直接参与了枣阳万象城商场的经营管理,故对于原告关于万象城投资公司与万象城管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蓝伟公司将涉案“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展览结束至今已近四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哆啦A梦”模型是否仍留存及留存何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认为应依据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提供了上海新天地及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活动收入的相关证据,但上述展览的投入、规模、时间等均与涉案活动存在较大差别,其收益不宜直接作为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故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控侵权模型的数量,所侵犯的权利类型和过错情节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项目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蓝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万元,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中的50万元与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70.73元,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29.27元,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14,429.27元中的12,024.39元与被告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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