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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郭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令志),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建设北路7号。
负责人李国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雁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郭某某、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官明,财保雁江公司负责人李国章的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郭某某驾驶川M73D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岳白塔寺乡三桥村往白塔寺乡方向行驶,行至三桥村至白塔寺乡1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MY15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川M73D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蒋某某所有,郭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查,郭某某驾驶川M73D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雁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647.33元。
被告郭某某、蒋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财保雁江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四、郭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后,要求对郭某某行使追偿权。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M73D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岳白塔寺乡三桥村往白塔寺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至三桥村至白塔寺乡1KM+200M处时,与原告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川MY15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艾某某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4465.69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挫伤术后、糖尿病、应急性溃疡、重度失血性贫血、电解质絮乱、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部分牙齿松动。2015年4月3日,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鉴定为:被鉴定人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致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7600元。
川M73D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蒋某某所有。该车在财保雁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艾某某与曾红梅婚后育有曾逸灵(生于2002年1月23日)、艾雨甜(生于2003年10月1日)、艾杭(生于2004年9月29日)三个子女。2015年2月18日前,艾某某一直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原告为获得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
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42065.69元(住院治疗费34465.69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2、护理费1560元(60元/天/人×26天)。3、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4、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5、误工费5400元(60元/天/人×90天)。6、残疾赔偿金60727.32元(24381元×20年×12%+曾逸灵抚养费6906元/年×5年×12%÷2+艾雨甜抚养费6906元/年×6年×12%÷2+艾杭抚养费6906元/年×7年×12%÷2)。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多种因素,本案精神赔偿金酌情确定为36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艾某某伤残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16063.0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9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专用收据、被告户籍证明、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尹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将自己所有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郭某某使用,存在选任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M14A4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被告财保雁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雁江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郭某某应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财保雁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087.3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32975.69元×50%即16487.85元。被告蒋XX赔偿原告34275.69元×20%即6595.1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087.3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3087.32元;
二、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87.85元;
三、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95.14元。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37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625元,被告蒋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念

书记员: 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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