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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亚(系原告艾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85号4楼。
主要负责人:韩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亚、被告董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699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9时45分左右,我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149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71483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左右,伤后休养10个月,护理6个月。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9时45分左右,原告艾某某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149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艾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70288.10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7000元。原告艾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天,花费护理费2440元。原告艾某某另购买助行器及轮椅花费1070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00105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艾某某伤情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时间。原告艾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原告艾某某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15年1月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星明街碧云小学东边江某私房。2012年11月8日,原告艾某某与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承包的9.73亩土地转包给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艾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园林苗木种植工作。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艾某某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艾某某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71周岁,但仍享有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1483元中1194.90元为案外人黄水清医疗费用,本院据实支持70288.10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6447.40元、护理费16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21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31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63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31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5859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6.2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核定支持18360.6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鉴定费19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艾某某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艾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太平洋财保硚口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753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78918.10元;
三、原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7000元;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王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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