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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智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权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艾智奇,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郭玉燕(系原告艾智奇之妻),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钺,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弛,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艾智奇与被告权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一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艾智奇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智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权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告张一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52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权钺承担70%、被告张一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权钺、张一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1分许,在上海市空港一路迎宾路北约30米附近,被告权钺驾驶牌照号码为辽BRXXXX的机动车违规停车,其车上乘客被告张一弛打开车门时疏于观察,与骑共享自行车的原告艾智奇发生碰撞,致原告艾智奇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一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智奇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权钺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BR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张一弛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公司曾向原告艾智奇垫付了10,000元,请求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张一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权钺。另,被告张一弛也曾向原告艾智奇垫付了5,000元,请求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艾智奇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关(首次)司法鉴定情况等,经审查,对原告艾智奇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辽BRXXXX登记在被告权钺父亲名下,由被告权钺驾驶使用,当时免费搭载被告张一弛(其同事),正在上班途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辽BR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承保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右额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原告艾智奇一直采取保守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经重新鉴定,2019年3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精重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艾智奇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向原告艾智奇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一弛曾向原告艾智奇垫付了5,000元。庭审中,到庭各方均表示同意,前述2笔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方不能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权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艾智奇)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权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乘客张一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智奇无责任。被告权钺、被告张一弛应对原告艾智奇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BR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权钺、被告张一弛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权钺(驾驶员)的不当停车,及被告张一弛(乘客)疏于观察开启车门,两者的不当行为共同作用,妨碍他人通行,导致原告艾智奇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权钺、张一弛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密不可分,被告权钺、张一弛应该对原告艾智奇的损害结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艾智奇而言,被告权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确定为25,498.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准许。因原告丢失两张处方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相关的外购药费用。但因相关处方药的适应症与原告的病情相一致,不准扣除。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258,529.20元(68,034元/年×19年×20%)。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⑹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250元(990元/13.5天+40元/天×106.5天)。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0元。⑻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⑼关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800元。⑽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权钺负担2,800元,被告张一弛负担1,200元,被告权钺、被告张一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艾智奇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8,118.03元,两项合计308,118.0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艾智奇298,118.03元;被告权钺应赔偿原告艾智奇律师费2,800元,被告张一弛应赔偿原告艾智奇律师费1,200元,被告权钺、被告张一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艾智奇应返回被告张一弛的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智奇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8,1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权钺应赔偿原告艾智奇律师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一弛应赔偿原告艾智奇律师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权钺、被告张一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第三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艾智奇在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之日起,返回被告张一弛垫付款5,000元;
  六、驳回原告艾智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19.50元,由被告权钺负担2,674.50元,由被告张一弛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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