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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受贿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91221****,汉族,大学本科,原池州长江汽车轮渡所聘用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家住贵池区桃园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池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2020年6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东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某在池州市治超办治超稽查大队(治超流动执法检测队,下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346988元(其中100000元未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远景混凝土公司原法人乔某某送的现金8000元。

2009年底,乔某某承接了“宁安城际”铁路石料供应业务,考虑到自己的运输车辆多次被市治超办查处,影响了“宁安城际”铁路的供货从而造成公司损失。2011年上半年,乔某某向被告人艾某某提出在日常巡查及治超工作中对其运输的石料车辆给予方便。此后,被告人艾某某在治超工作中对乔某某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关照。为了表示感谢,乔某某在2011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8000元。

(二)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2014年度非法收受九九矿业公司原法人鲍某送的现金200000元及价值5288元苹果6手机一部,并与鲍某约定暂缓支付2015年度的好处费100000元。

2013年,鲍某为保障九九矿业公司石料运输业务畅通,同时增加个人收入,安排胡某、康某某成立九九矿业公司运输车队,承接九九矿业公司的运输业务并从中收取管理费。2014年6月,成立广瑞运输公司,胡某担任法人。为寻求被告人艾某某放松对九九矿业公司运输车队和广瑞运输公司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力度,同时不将九九矿业公司作为向超限超载运输提供货源企业予以抄告等方面的照顾,鲍某提出按每年10万元付给其好处费,被告人艾某某表示同意。

2013年 4月左右,鲍某在池州城区和泰星城小区附近的 一家茶楼里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10000元;约两个月之后,鲍某在其经营的拉菲庄园附近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20000元;2013年9、10月左右,鲍某在池州城区平天湖莲花台附近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20000元;2013年下半年,鲍某还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计40000元,其中一次在拉菲庄园办公室内,一次在鲍某车内,每次现金20000元,被告人艾某某均收下。

2014年1 月,鲍某在池州东方大世界KTV包厢内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左右,鲍某在池州池阳路一家福利彩票店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左右,鲍某在池州市体育场其车内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下半年,鲍某委托胡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共计40000元;2014年下半年,鲍某在和泰星城小区租住的房屋里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

2015年度,鲍某因资金紧张,与被告人艾某某约定当年的100000元好处费暂缓支付,被告人艾某某表示同意。至案发时,此100000元鲍某未送给被告人艾某某。

(三)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宝宏运输公司法人纪某某送的现金11000元及超市购物卡4000元。

宝宏运输公司法人纪某某为寻求被告人艾某某在治超工作中对其公司运输车辆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7年送给被告人艾某某现金共计11000元。分别为:2014年端午节前3000元 ;2015年端午节前3000元;2016年底2000元;2017年底3000元。此外,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4000元。

(四)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达运输公司陶某送的超市购物卡4000元。

云达运输公司成立前,陶某一直承接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管桩产品运输业务,因车辆超限被市治超稽查大队查处,陶某为寻求被告人艾某某在治超工作中对其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4000元。

(五)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广瑞运输公司法人胡某送的超市购物卡6000元。

广瑞运输公司法人胡某为寻求被告人艾某某对公司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查和执法力度上的关照,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计6000元,分别为:2014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5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2016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艾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

(六)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安捷运输公司法人刘某某的微信红包1000元;接受刘某某为其支付的应由本人承担的旅游费用7700元。

安捷运输公司法人刘某某为寻求被告人艾某某给予其运输公司的关照,先后两次邀请被告人艾某某外出旅游,并为其支付旅游费用。分别是2016年7月北京五日游,相关旅游费用3200元;2017年9月昆明大理丽江版纳八日游,相关旅游费用4500元。被告人艾某某在北京、云南相关旅游费用7700元全部由刘某某支付。 2016年12月,刘某某以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艾某某1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艾某某经东至县监察委员会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办理通知、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鲍某、乔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市治超办治超稽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346988元(其中10万元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东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期间,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庆军

检察官助理:余淑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池州市贵池区桃园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东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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