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艾**,男性,198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00523****,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喀什地区疏附县,住喀什市色满路526号院5号楼二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时许,喀什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白**报案,2020年10月13日0时18分许,被害人发现放在自己宝蓝色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车牌号是:豫M44***)副驾驶脚垫上首饰盒内的两枚金戒指(2020年10月12日购买,价值共计7112元人民币)和后排座位上双肩包里钱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被盗。后经侦查,被害人白**于2020年10月12日晚上19时40分许将车辆停至喀什市团结路美食街路边“九蜀香火锅”店前的停车位,离开车辆时被害人未锁车门。被告人艾**借此机会实施盗窃,赃款中187元被告人用来喝酒。涉案价值共计9692元人民币,大部分损失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迪力拜尔阿不都米吉提
穆耶赛尔·居麦尔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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