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9********,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村委会**组巡逻时发现正在其农田里使用枪支的艾某某并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射钉枪1支。后根据其供述,民警带领艾某某到其家中查获其持有的另一只射钉枪。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52.849焦耳/平方厘米、234.9焦耳/平方厘米,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
6.检查、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仁俊
2020年1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枪支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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