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BjorkAndreasCliffor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合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路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取,男。
原告艾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6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婷、吕亚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取、韩路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取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92,9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双伺服电抗器箔绕机一台,合同总价为310,000元,并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因属于定制设备,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参数要求,被告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2,999.99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7年7月28日交付设备。交货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并数次安排人员至被告现场检验设备,但因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始终未能达到初步验收条件。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9月18日前依照原告的要求完成设备整改,若无法完成整改,原告可取消设备订单,并于2017年9月27日前退还原告已预付的款项。经被告对设备进行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技术参数要求。2017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此前承诺向被告发出取消设备订单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预付款,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遂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2,9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双伺服电抗器箔绕机系非标设备。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在方案书中约定相关设备的长度为3.5米,被告实际将该设备的长度制作为6.2米更合理,原告验收时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在2017年7月28日之前交货,是因为被告被相关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已经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迟延交付。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结论,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完成设备整改。后被告按约整改,但原告未按约进行验收,故设备未交付系原告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型号为BRJ-500-2的双伺服电抗器箔绕机一台,价款310,000元,合同生效后45天发货;原告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原告安排人到被告现场进行初次验收,初次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65%验收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款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一年支付;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即《电抗器箔绕机BRJ-500-2方案书》(简称方案书),载明设备尺寸为“3.5*2.5*1.8(M)”、“采用冷压焊技术”、“打磨时候配置吸尘装置配合打磨及时有效的把碎屑存储起来”,并对设备触摸屏页面作了约定。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2,999.99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验收设备,但设备尚未完工。
2017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验收设备,但由于无法进入相关车间,故未能验收。
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当场提出设备外观与方案书不符。
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迟延交货,设备功能与方案书约定不符。被告称其对于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负有责任,称会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完成整改。同日,原、被告形成会议文件一份,载明涉案设备存在冷压焊功能不符合要求、没有除尘装置、设备表面生锈等问题。会议结论为:被告对上述问题,承诺在2017年9月18日依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整改。若在此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原告取消该设备订单,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前将预付款项93,000元退回原告。
2017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对设备进行验收,双方就设备整改情况产生争议。
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表示截至2017年9月19日涉案设备仍不符合验收标准,故通知被告取消订单,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93,000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
2017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2,9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变压器设备生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设备与技术方案不符之处为:1、设备实际尺寸为6.2米*2.5米*1.8米;2、没有吸尘装置;3、不具备冷压焊功能;4、触摸屏的页面操作与技术方案约定不一致。被告辩称,设备尺寸确实与约定不符,但原告已经对此予以认可;9月13日会议文件涉及的冷压焊功能、吸尘装置等问题均已经整改完毕;设备触摸屏页面与约定存在差异符合常理,且可以随时更改,并不影响使用。被告还辩称,原告在2018年9月19日并未认真验收,导致验收未能完成。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照片和视频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系整改之前所拍摄。原告认为被告照片和视频光盘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整改。被告就设备功能是否符合方案书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且在本院给予宽限期之内仍未予缴纳,故相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电抗器箔绕机BRJ-500-2方案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XXXXXXXX会议结论、告知函、电子邮件、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查询记录、录音光盘、照片及视频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会议文件、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完成整改,设备功能是否符合方案书。原、被告确认的会议文件及会议结论,可以证明涉案设备于2017年9月13日尚不符合方案书的要求,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18日之前完成整改。现被告主张其已按照承诺完成整改,2017年9月19日的验收未能完成系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整改。经本院释明,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整改完毕,设备符合方案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会议结论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函通知被告取消订单,系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确认在2017年10月16日收到该函,故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原告在函件中要求被告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92,999.99元,符合双方在会议结论中对合同解除后果所作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返还预付款,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原告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0月26日。至于涉案设备的归属,尽管双方在会议结论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关于被告返还预付款的约定,已经隐含原告不再为涉案设备支付其他价款的意思,且考虑到设备至今仍在被告处,故涉案设备所有权应归属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预付款92,999.99元;
二、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2,9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187元,由被告上海裕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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