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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米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原告艾某某。
原告米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员。
原告艾某某、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某、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冀J×××××轿车的车牌号原为冀J×××××,冀J×××××轿车原系王中伟所有,后该车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发生事故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冀J×××××。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且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艾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885.95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合计医疗费为36885.95元。2、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8=2400元;3、医嘱原告加强营养3个月,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90=4500元;4、原告住院48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田兆翠的月平均工资3460元标准计算,计为42532÷365×48×2+3460×3=21566.50元。5、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计为22580×20×20%=903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米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856.8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合计医疗费为95856.84元。2、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9=2450元;3、医嘱原告院外休养6个月,院外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6个月,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6×30=9000元;4、原告住院4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合计误工229天,其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计为3500÷30×229=26716.67元。5、原告住院49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米莹的月平均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计为42532÷365×49×2+3480×3=21859.55元。6、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计为22580×20×10%=4516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拐杖、气垫床、轮椅桌费122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总计377935.51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轿车与原告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米某某无责任。因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57935.51元,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Chapter|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5%计219245.18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0424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费3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主张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原则上应为丧失劳动能力由他人进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04245.18元元(二原告的赔偿款打入原告艾某某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43×××07)。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赔偿款打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841元,原告艾某某、米某某负担1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5652元(因诉讼费已由二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的诉讼费打入原告艾某某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43×××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轿车与原告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米某某无责任。因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57935.51元,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Chapter|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5%计219245.18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0424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费3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主张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原则上应为丧失劳动能力由他人进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艾某某、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04245.18元元(二原告的赔偿款打入原告艾某某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43×××07)。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赔偿款打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841元,原告艾某某、米某某负担1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5652元(因诉讼费已由二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的诉讼费打入原告艾某某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43×××07)。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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