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国市。被告:马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国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兴大路86号1层。法定代表人:马三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淑红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敏、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淑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寿,被告刘某某、马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淑红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购买原告中药材五味子3011kg,单价170元,金额51187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购买五味子8kg,单价170元,金额1360元,同年9月16日、15日被告分别购买五味子500kg、1995kg,单价175元,金额436625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五味子2000kg,单价175元,金额350000元,以上五笔货款共计1299855元,已经给付300000元,尚欠999855元,此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打下欠据。2018年3月2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中药材五味子1015kg,单价160元,金额1624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据,承诺在今年5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全部利息。然而被告却不守诺言,时至今日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22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马某敏辩称,我们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购货方,并非该债务所对应的承担主体,事实是刘某某在担任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中药材,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对刘某某、马某敏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承诺在5月份还清全部货款,否则负担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营药材生意的公司,如果认定是我公司的责任,我们会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艾淑红五味子款:2017.10.193011×170=511870.009.16500×175=87500.009.151995×175=349125.0011.232000×175=340000.008×170=1360.00已付款30万元合计下欠989855.00玖拾捌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xxxx刘某某2018.2.14。2018年3月21日,被告又采购五味子1015公斤,单价每公斤160元,合计162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货款120000元,对下欠的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2255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8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所写欠条及2018年3月21日开票人为刘某某、票号为0003154的净心花草茶堂采购单一份。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刘某某、马某敏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该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以上述买卖行为系自己担任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妻子马某敏未参与经营,应由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案情所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采购行为是公司采购的,刘某某在此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更与其妻马某敏无关。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的数额1032255元无异议;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2018年8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马三虎。上述事实,有2018年2月14日刘某某所写欠据、净心花草茶堂采购单、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截图、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方对2018年2月14日刘某某所写欠据、2018年3月21日开票人为刘某某、票号为0003154的净心花草茶堂采购单均无异议,对至今下欠的货款数额1032255元亦无异议,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关于本案清偿义务的主体问题,因上述几笔买卖行为及经对账后刘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所写欠据的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此期间刘某某担任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对下欠原告的货款1032255元,应由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马某敏应当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淑红货款1032255元;二、驳回原告艾淑红对被告刘某某、马某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国市中盛药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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