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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XXX号XXX幢A部位。
  法定代表人:蒋溢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LEECHUNGY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华,男。
  原告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IRFS4127TRLPBF的电子元器件,合同对含税单价、订购数量、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拖延付款,迄今尚欠被告货款5,506,000元未付。
  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系争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此前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5,5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已开票部分有98,280元供货被告未收到,且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已支付的6笔货款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送货清单,证明原告于系争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
  3、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5、往来款询证函,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认可截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506,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其进行资产评估,应征询与原告的往来款项等事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应付账款为5,50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从被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来看,其已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原告诉请金额。原告的举证表明,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系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6,000元;
  二、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艾睿(中国)电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506,000元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0元,减半收取计25,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85元,由被告山东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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