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2016)鄂0505民初276号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
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波、刘朝霞,被告胡某某、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23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区先锋路行驶至临江交叉路口时,与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艾某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的交通事故。
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艾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3天,出院时医嘱: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及肝肾功能。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起交通事故致艾某某Ⅹ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80日。
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原告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62元,当庭变更为98622元(医疗费34115.7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4678元、营养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5137.75元。
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115.75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3200元,二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9862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无异议,除已支付原告艾某某住院医疗费30115.75元外,还支付给艾某某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原告艾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0天,不是原告主张的18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工资明细平均值计算;护理费包含住院天数共8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的63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艾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艾某某的损失119007.75元中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胡某某赔偿,其余115807.75元应由英大财险公司赔偿。
原告艾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就在湖北宝塔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在区,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艾某某Ⅹ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0天,艾某某主张的每月3200元标准低于制造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9237元,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200元计;伤后护理时间80日,是指包含住院天数共80天,胡某某已支付住院63天的护理费6300元,剩余17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出院医嘱计算三个月即90天,标准按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艾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艾某某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115807.75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3200元。
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115.75元和护理费等9500元,艾某某应返还胡某某36415.7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给付方式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79392元,给付被告胡某某36415.75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艾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艾某某的损失119007.75元中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胡某某赔偿,其余115807.75元应由英大财险公司赔偿。
原告艾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就在湖北宝塔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在区,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艾某某Ⅹ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0天,艾某某主张的每月3200元标准低于制造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9237元,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200元计;伤后护理时间80日,是指包含住院天数共80天,胡某某已支付住院63天的护理费6300元,剩余17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出院医嘱计算三个月即90天,标准按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艾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艾某某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115807.75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3200元。
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115.75元和护理费等9500元,艾某某应返还胡某某36415.7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给付方式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79392元,给付被告胡某某36415.75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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