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红兆,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运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红莲,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艾红兆与被告郑运江、孙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与被告郑运江、孙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红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运江因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艾红兆借款70000元整作为工程周转资金,被告孙红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郑运江给付现金70000元整,被告郑运江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运江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红莲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郑运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红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7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郑运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艾红兆借款70000元作为工程周转资金,原告向被告郑运江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郑运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及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艾红兆人民币7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日借款人未还清有担保人负责借款人签字:郑运江担保人签字:孙红莲借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担保人孙红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运江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郑运江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运江向原告艾红兆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70000元本金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红兆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红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郑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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