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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芝芸与郭千峰、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芝芸,女,1945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千峰,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翟各庄村(广阳地道桥西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1100188G。
法定代表人:解腾,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里新城底商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艾芝芸与被告郭千峰、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芝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被告郭千峰及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芝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6204.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范围由被告郭千峰及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郭千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郭千峰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郭千峰及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郭千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
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员证件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郭千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掉头口南侧20米)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艾芝芸相撞,造成艾芝芸受伤,郭千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千峰负同等责任;艾芝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07672.79元,其中,被告郭千峰为原告垫付20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0元;另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外购药花费2448.1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1000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4.护理期九十天;5.营养期九十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艾芝芸1945年9月7日出生,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被告郭千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郭千峰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艾芝芸身份证、户口页、被告郭千峰驾驶证、事故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艾芝芸与被告郭千峰负同等责任,虽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可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廊坊市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千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千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郭千峰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郭千峰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郭千峰主张为原告垫付2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认可20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郭千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其垫付数额为20000元,对于被告郭千峰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自行购买外购药花费2448.1元,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本地区司法实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本地区通常标准每天120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9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0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为7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4905.56元(30548元×7年×2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数额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被告方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艾芝芸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72.79元(含被告郭千峰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49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7228.35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2122.7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艾芝芸10000元,超出部分则应当由被告郭千峰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3505.5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艾芝芸63505.56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艾芝芸的数额共计73505.56元。被告郭千峰应赔偿原告艾芝芸122233.67元(212122.79元-10000元+1600元)×60%,由于被告郭千峰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郭千峰还应赔偿原告艾芝芸10223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艾芝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3505.56元。
二、被告郭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艾芝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23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7元,原告艾芝芸负担1428元,被告郭千峰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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