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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裕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艾裕春,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佳,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艾裕春与被告沈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沈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54,913.48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二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二期护理费11,250元、一二期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沈佳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18时19分许,被告沈佳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5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东北约2米处撞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佳因为转弯未让直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裕春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本市居住,并从事建筑装潢安装工作。
  被告沈佳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全额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本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420元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在沪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只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系数无异议;一二期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一二期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工程分包合同、工作证明及其他工作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沪居住和工作均年满一年,受伤前在上海时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佳负全责,故被告沈佳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54,587.9元(含单臂吊带和电子注药泵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按20元/日,本院确定为36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期共计75日,按40元/日,本院确定为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年满一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一二期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护理期为75日,本院结合与原告伤情相适应的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确定为4500元;六、一二期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按5个月计,确定为22,453.75元;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情况及其伤后家属自外地来沪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200元,共计4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沈佳承担。其他损失费中,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共计108,719.65(含鉴定费1950),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裕春交强险赔付款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裕春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8,719.65元;
  三、被告沈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裕春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1.5元,由原告艾裕春负担23.1元,由被告沈佳负担2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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