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许灵,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许灵因与被上诉人陈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许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宝安公路3799弄A区20幢1号1-2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遗漏了当事人。二、在2015年签署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赵某某同意涉案房屋在五年之内不涨房租,现五年时间未至,涉案房屋仍应当按照约定租给上诉人使用。
陈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案外人赵某某仅是房屋中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关于五年不涨房租的约定是上诉人自行添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许灵将涉案房屋返还陈英;2、判令艾许灵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1,000元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艾许灵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艾许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号XXX-XXX楼房屋返还陈英;二、艾许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英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以每年21,000元为标准);三、陈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艾许灵押金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11月30日后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续租问题达成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五年内不能涨房租”的条款表明上诉人可以租用涉案房屋五年。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房屋租金的约定而非房屋租赁期限的约定,且该条款仅在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有记载,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可以租用涉案房屋五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艾许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艾许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