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是亲兄弟关系。原告为家中老二,被告为家中老七。原告于1994年7月1日取得其父艾全勇位于开发区孙庄村遗留的正房四间中的西二间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两间由其母刘玉茹所有,2000年其母去世。2000年4月5日艾某某与六位兄长达成了协议,将房屋作价由被告艾某某分别从六位兄长处购买,由艾某某一人继承其母的两间房屋。2000年6月13日艾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取得的房产宅院内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0月开发区总公司进行新民居拆迁改造,孙庄村被列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分割宅基地协议,其父遗留宅基地总面积为214.62平方米,其中原告分得宅基地66平方米及奖励面积5平方米(每一个房本奖励5平方米)共71平方米。其余部分给被告艾某某。原告认为1994年7月1日在取得西二间房屋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即214.62平方米的一半为107.31平方米,原告赠与了被告41.31平方米,是因为考虑兄弟情义并且自己是××人,希望被告能够照顾原告以后的生活,所以将该部分宅基地补偿面积赠与被告。后因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将原告赠与被告的拆迁补偿面积41.31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返还给原告41.31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过渡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艾某某赠与被告艾某某41.3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但认为原告主张相应的过渡费是给付之诉,应另案处理。被告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原、被告争议的41.3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获得的相关补偿款(过渡费)为:搬迁补助费660.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9412.2元、取暖费为5038.9元、计35112.47,双方共同的宅基地使用证奖励4000元未计算上述款项中,以上款项已被被告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取得父亲留下的四间房产中的各得两间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在开发区总公司拆迁时,原告将自己的41.31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面积赠与了被告,后因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已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告应返还因由41.31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所获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取暖费计35112.47元,及被告因宅基地使用证获得的4000元中的一半即2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艾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某某由于受赠的41.3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而取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取暖费计35112.47元,拆迁奖励费2000元,总计37112.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艾某某赠与艾某某41.3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受赠的41.3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而取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取暖费计35112.47元,拆迁奖励费2000元,总计37112.47元,应返还权利人艾某某,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艾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立案再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张 梦 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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