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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机械公司与长江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机械公司”,机构代码79458822-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79-5号。
法定代表人束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某公司”,机构代码76067041-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艾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长江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付立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高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货款。鉴于原耐斯特公司已于2012年3月被被告长江高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应由被告长江高某公司支付余款;同时,2012年9月,被告长江高某公司也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的设备款,故原告艾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长江高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15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之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应按此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下列八项之和233890.59元:1、利息50779.04元[逾期付款天数147天(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额1896000元(2496000元(上期应付款624000元+本期应付款1872000元)-已付款600000元]×(利率6.65%×100)/365];2、利息21723.09元[逾期付款天数92天(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96000元(上期欠款1896000元-已付600000元]×(利率6.65%×100)/365;3、利息20800.47元[逾期付款天数71天(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逾期付款额1608000元(上期欠款1296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65%×100)/365];4、利息6434.28元[逾期付款天数27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上期欠款1608000元-已付款300000元)×(利率6.65%×100)/365];5、利息6421.74元[逾期付款天数28天(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6、利息18733.07元[逾期付款天数85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7、利息31141.58元[逾期付款天数153天(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08000元(上期欠款1308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利率6.15%×100)/365];8、利息77857.32元[逾期付款天数304天(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额1520000元(上期欠款1208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15%×100)/365]。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设备安装款15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33890.59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9元,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货款。鉴于原耐斯特公司已于2012年3月被被告长江高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应由被告长江高某公司支付余款;同时,2012年9月,被告长江高某公司也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的设备款,故原告艾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长江高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15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之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应按此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下列八项之和233890.59元:1、利息50779.04元[逾期付款天数147天(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额1896000元(2496000元(上期应付款624000元+本期应付款1872000元)-已付款600000元]×(利率6.65%×100)/365];2、利息21723.09元[逾期付款天数92天(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96000元(上期欠款1896000元-已付600000元]×(利率6.65%×100)/365;3、利息20800.47元[逾期付款天数71天(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逾期付款额1608000元(上期欠款1296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65%×100)/365];4、利息6434.28元[逾期付款天数27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上期欠款1608000元-已付款300000元)×(利率6.65%×100)/365];5、利息6421.74元[逾期付款天数28天(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6、利息18733.07元[逾期付款天数85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7、利息31141.58元[逾期付款天数153天(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08000元(上期欠款1308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利率6.15%×100)/365];8、利息77857.32元[逾期付款天数304天(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额1520000元(上期欠款1208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15%×100)/365]。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设备安装款15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33890.59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艾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9元,由被告长江高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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