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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孟令堂
李占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陈金亮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殷向东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堂,男,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占东,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
负责人郑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农民。
被告陈金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昙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
被告殷向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岳某某及陈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2012年7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殷向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堂、李占东,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被告殷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陈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殷向东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殷向东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患高血压病,对治疗该病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排除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于法不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殷向东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及殷向东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艾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二轮摩托车,要依据相关行业国家标准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10时15分许,岳某某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与陶山街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殷向东驾驶的北斗星牌(发动机号B062181-6,车架号LVFAB2AD0BG062649)小型轿车相撞,两机动车相撞后,岳某某驾驶车辆又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艾某某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120171,车架号LWYMCA30186033569)相撞,造成艾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向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320.0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金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金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殷向东驾驶的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作为岳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殷向东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分清责任证据,能够证实殷向东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的损伤结果与殷向东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事故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20.08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富豪装饰公司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0元/天×14天=2100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在邯郸富豪装饰公司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0元/天×14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共计12220.08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均担,应各负担6110.04元。被告陈金亮、岳某某、殷向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金亮已垫付15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陈金亮。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6110.04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4610.04元,给付被告陈金亮1500元,共计6110.04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对被告岳某某、陈金亮及殷向东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作为岳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殷向东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分清责任证据,能够证实殷向东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的损伤结果与殷向东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事故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20.08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富豪装饰公司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0元/天×14天=2100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在邯郸富豪装饰公司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0元/天×14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共计12220.08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均担,应各负担6110.04元。被告陈金亮、岳某某、殷向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金亮已垫付15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陈金亮。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6110.04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4610.04元,给付被告陈金亮1500元,共计6110.04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对被告岳某某、陈金亮及殷向东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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