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锑威(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艾锑威(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锑威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0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沪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申诉人艾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被申诉人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恒通公司交付设备合格缺乏证据证明。系争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系承揽(定作)合同。系争双方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发生争议,理应结合《技术规格书》约定、相关专业机构检测结果综合评判。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的检测报告,涉案设备19项参数中,有检测结果的16项,其中11项不符合《技术规格书》的要求。从华碧公司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协查情况,前述不符合约定的项目,限制了工件的适用规格及应用范围,影响了工作效率及使用效果。由于系争双方在华碧公司检测过程中均未提供试验用样品,未做功能性检测,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在目前状况下,即便依据检测资质、程序均存瑕疵的上海市焊接协会检测结果,也不能得出恒通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可满足螺旋堆焊技术要求,因此,恒通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定作要求。二、原审判决驳回艾锑威公司解除合同等诉请,适用法律有误。艾锑威公司委托恒通公司为其特殊使用需要制作系争设备,恒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符合《技术规格书》的设备。根据专业机构检测,恒通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技术规格书》约定,使用功能也不能满足螺旋堆焊技术要求,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艾锑威公司定作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艾锑威公司主张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恒通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致判决有误。
申诉人艾锑威公司称,恒通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系争合同约定,华碧公司检测报告在参数、配置方面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前案中上海市焊接协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但原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华碧公司的鉴定结论,而是机械地套用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其在原二审中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其提交的专家意见也不予采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华碧公司的检测报告已充分证明涉案设备与《技术规格书》的约定严重不符,申诉人的定作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在本案前,艾锑威公司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过,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6075号,在前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焊接协会进行鉴定,并听取了双方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且记录在案。其交付的涉案设备满足焊接的基本功能,故在前案中,法院判决驳回艾锑威公司诉请,双方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后艾锑威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艾锑威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艾锑威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艾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艾锑威公司、恒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恒通公司返还艾锑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三、恒通公司赔偿艾锑威公司损失计26,500元(即艾锑威公司购买4桶焊丝、1根直缝钢管所支出的价款);四、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艾锑威公司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恒通公司,本案恒通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8日,艾锑威公司、恒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艾锑威公司向恒通公司购买筒体内壁堆焊专机1台,价格15万元,详细参数另约定技术规格书;按国家标准GB15579.1-2004制造,交货地点为需方(艾锑威公司)单位处;设备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若因需方提出与技术方案不相符的要求,需双方协商顺延交货期等。2015年9月30日,艾锑威公司支付恒通公司45,000元。
收到艾锑威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恒通公司开始生产堆焊专机。艾锑威公司工作人员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沟通中,对技术规格书中原约定的部分配置和功能进行了改进。2015年10月20日,恒通公司通知艾锑威公司验收。次日,艾锑威公司工作人员至恒通公司处验收设备并进行焊接实验,并提出整改意见。恒通公司根据艾锑威公司的要求完成整改后,通知艾锑威公司派员到场验收。艾锑威公司虽派员至恒通公司处验收,但艾锑威公司始终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2015年12月17日,艾锑威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单回复及解除合同通知》,告知恒通公司已逾期交货;设备外观与设计图不符,检测存在故障,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
该案审理中,经恒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焊接协会对涉案的筒体内壁堆焊专机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设备外观及安装、配置、功能三大项内容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1、“筒体内壁堆焊专机”其设备配置符合技术规格书的要求;2、各配置的性能符合技术规格书所规定的指标;3、该设备能实现连续的自动明弧环缝堆焊。
该判决认定,根据检测报告,设备为合格产品。艾锑威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恒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涉案设备已有鉴定人员检测为合格,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恒通公司可直接向艾锑威公司交付设备。据此判决:一、驳回艾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三、艾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公司货款90,000元;四、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锑威公司交付筒体内壁堆焊专机1套。
艾锑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艾锑威公司依据该判决结果,将90,000元价款付至一审法院。2016年11月7日,恒通公司依据以上判决将涉案设备交付艾锑威公司,并于同年11月9日进行安装调试。
2016年11月21日,艾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艾锑威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沪民申2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裁量依据,在涉案设备验收期间,恒通公司根据艾锑威公司的要求对设备的整改和改进,不应认定为恒通公司逾期交货,不能就此认定艾锑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艾锑威公司认为恒通公司实际交付的系争设备存在瑕疵,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为由,驳回艾锑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艾锑威公司申请,就涉案筒体内壁堆焊专机是否符合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委托司法鉴定,华碧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调查,涉案筒体内壁堆焊专机横梁升降行程700mm,滚轮最高转速1570mm/min,焊接结束后不能手动将横梁拉回,滚轮架不能通过丝杆调整中心距,路轨为焊接固定、无压块,焊枪上方无罩壳、罩壳位于焊枪侧面,循环冷却水箱容量为10L,送丝机减速机驱动横梁升降减速机滚轮减速机为“上海申江”、滚轮减速机为“上海卓夫郎”,焊接电缆上的标识为“SHANGHAIXIJIANGDIANXIANDIANLANYOUXIANGONGSI”,控制电缆上的标识为“上海耳东电线电缆制造厂”。以上所列项目不符合技术规格书中相关要求。因现场调查时未准备试验用样品,因此对技术规格书中“每小时消耗焊丝不低于7-8kg”、“滚轮架额定负载10000kg”、“焊接方式:内壁螺旋堆焊”不做判定。
一审庭审中,鉴定人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试验用样品,故对涉案设备的性能未进行鉴定,根据目前的鉴定结论,不能判定设备能否正常用于生产。
此外,经一审法院向本案鉴定人核实,鉴定人表示,从前案检测报告与本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所拍摄到的照片来看,两次鉴定所涉专机控制箱、送丝机构、焊接电源、滚轮架是相同的。
一审法院审理中当庭询问艾锑威公司,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且判决结果已通过执行程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艾锑威公司是否坚持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艾锑威公司表示,仍坚持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艾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司法鉴定费38,500元,由艾锑威公司负担。
艾锑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设备为合格产品,艾锑威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并据此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前案再审裁定认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裁量依据。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质量合格。艾锑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2015年9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恒通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艾锑威公司诉请判令恒通公司赔偿其购买4桶焊丝、1根直缝钢管的价款26,500元。二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系合格产品,艾锑威公司主张购买该些物品的价款为损失,缺乏依据,亦不应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艾锑威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艾锑威公司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恒通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二、恒通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6万元;三、恒通公司归还其预付款15,000元;四、恒通公司赔偿其损失26,500元。恒通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艾锑威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艾锑威公司支付其货款90,000元;三、艾锑威公司至其处验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艾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三、艾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公司货款90,000元;四、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锑威公司交付筒体内壁堆焊专机1套。2016年11月21日艾锑威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恒通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恒通公司返还艾锑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5,000元;三、恒通公司赔偿艾锑威公司损失26,500元(即艾锑威公司购买的4桶焊丝、1根直缝钢管所支出的价款);四、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此可见,艾锑威公司先后起诉的两案是基于完全相同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完全相同,提出的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也基本相同,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在前案中就艾锑威公司的本诉、恒通公司的反诉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因此,艾锑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案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艾锑威公司的本案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艾锑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2016)沪0115民初82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锑威(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均退还艾锑威(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 岚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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