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艾青
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张军强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青,男。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银锁、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强,男。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青、张军强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雨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青及其辩护人左银锁、安龙斌,被告人张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艾青、张军强伙同冀小鹏、胡耀斌(另处)、“烟民”等人在本市火车站省长途汽车站内,以被害人马某某撞了张军强为由,采取语言威胁强行让被害人给了被告人艾青、张军强等人每人一百元人民币(共六百元)。后被告人艾青、张军强又在趁被害人掏钱包时,伸手抢被害人钱包时,被害人躲闪中钱包掉在地下,被告人艾青趁机捡起钱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装入自己口袋内,欲逃离时被抓获,追回现金人民币4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艾青、张军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青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且系抢夺犯罪未遂,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青、张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艾青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艾青、张军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威胁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该犯罪事实已被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认笔录所证实,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辩称其构成抢夺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艾青、张军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且又均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刑罚。根据被告人艾青、张军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青、张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艾青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艾青、张军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威胁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该犯罪事实已被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认笔录所证实,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辩称其构成抢夺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艾青、张军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且又均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刑罚。根据被告人艾青、张军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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