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TANGKOKWA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聚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9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162.50元,由原告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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