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人滔,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清,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飞,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与被告唐文清、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北京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被告唐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飞、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80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305元;4、诉讼费由被告唐文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北京公司与唐文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并由北京公司将唐文清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KA组大客户经理,工资由原告委托北京公司向唐文清发放,每月大约为27000元左右。2017年9月18日起,唐文清未至原告处工作,属于连续旷工,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以唐文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退回北京公司。经北京公司工会同意,北京公司向唐文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和北京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样,唐文清属于旷工,原告也不应支付其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对唐文清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唐文清工作性质,结合其未按原告公司规定提出相关书面申请,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文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
北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同时,北京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48元;2、被告北京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3、被告北京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305元;4、诉讼费由被告唐文清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唐文清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并将唐文清派遣至芜湖公司工作。2018年1月9日,芜湖公司通知北京公司:唐文清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今,共计77天,未到公司上班,以唐文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将唐文清退回北京公司。北京公司采用快递方式向唐文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公司依据芜湖公司的退回理由,根据其与唐文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65条的规定,与唐文清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唐文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处于旷工,未在北京公司及芜湖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无权要求北京公司及芜湖公司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唐文清针对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
芜湖公司针对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审理中,芜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唐文清与北京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北京公司将唐文清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大客户经理。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原告与唐文清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岚皋路XXX号XXXXXXXXX室。
3、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唐文清离职前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平均工资为27232.80元。
4、关于退回员工唐文清的通知、单方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将唐文清旷工的事宜通知北京公司,并将唐文清退回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向其工会发函通知解除员工唐文清,工会知悉并同意,北京公司正式向唐文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5、北京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唐文清收到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唐文清长期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经质证,唐文清对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这个经营地,并不能证明唐文清的工作地点必须在这个地方,不能变更;对证据3中,“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清单”不认可,是公司自己打印的,原告所说的平均工资27232.80元是实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该按照税前工资35000元计算;对证据4中,“关于退回员工唐文清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唐文清没有旷工77天,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文清77天旷工,如果唐文清77天没有上班,原告要发通知或者找唐文清谈话,事实上唐文清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和谈话,而且工资照常发放;“单方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函”真实性不认可,唐文清不知晓,是北京公司违法操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真实性认可,北京公司是2018年1月10日发出的,唐文清是2018年1月18日收到的,原告与北京公司相互勾结,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唐文清违反员工手册,第11页第六条规定“员工在旷工期间停放工资”,既然发工资就证明唐文清没有旷工;对证据6无异议。
经质证,北京公司对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中,“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认可,“工资明细清单”不清楚;对证据4中,“单方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函”不是北京公司发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均认可;对证据5、6均认可。
唐文清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裁决又没有证据可以推翻。
2、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唐文清每月税前工资35000元,唐文清正常上班领取工资至2017年11月份,2018年1月10日应该领取2017年12月份的工资,但实际没有领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唐文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唐文清的实发工资,不能证明唐文清的税前工资;原告确实发放了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是财务不清楚唐文清的工作情况,多发了。
经质证,北京公司对唐文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北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唐文清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公司将唐文清派遣到原告处工作。
2、北京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唐文清签收了员工手册。
3、关于退回员工唐文清的通知,证明原告以唐文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唐文清退回北京公司,并要求北京公司与唐文清解除劳动合同。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快递单,证明北京公司通过快递向唐文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月9日与唐文清解除劳动关系。
5、单方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函及回执,证明北京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
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经质证,唐文清对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唐文清违反员工手册,第11页第六条规定“员工在旷工期间停放工资”,既然发工资就证明唐文清没有旷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唐文清没有旷工77天,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文清77天旷工,如果唐文清77天没有上班,原告要发通知或者找唐文清谈话,事实上唐文清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和谈话,而且工资照常发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北京公司是2018年1月10日发出的,唐文清是2018年1月18日收到的,芜湖公司与北京公司相互勾结,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北京公司提供的回执和芜湖公司提供的回执不一样,北京公司提供的回执有落款日期,芜湖公司提供的回执没有落款日期,工会的章是随便盖的;对证据6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公司与唐文清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唐文清被派遣至芜湖公司工作,担任KA组大客户经理。2018年1月10日,北京公司向唐文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告知我司您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如下行为: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今,共计77天,未到公司上班,并以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将您退回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司以用工单位所提供的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9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30日内到我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自您与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如您未按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其他与离职有关的手续,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您本人承担”。2018年1月18日,唐文清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和芜湖公司: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3、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0000元;5、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款25795元。2018年3月2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4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48元;二、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三、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305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芜湖公司、北京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北京公司为唐文清办理了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的招退工备案手续。截止至2018年1月,唐文清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保费的缴费月数为112个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芜湖公司通过北京公司向唐文清发放工资至2017年11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芜湖公司称被告唐文清存在“自2017年9月18日起共计77天未到公司上班”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行为,然,该主张与其正常发放唐文清月工资至2017年11月的行为相矛盾,庭审中,原告对该矛盾解释为“财务不了解唐文清的工作情况,多发了”。一般来说,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是基于员工的出勤等情况,显然,原告的解释不符常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唐文清77天未上班,故对原告关于唐文清存在77天未上班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北京公司以唐文清77天未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为由,与唐文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北京公司应当向唐文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芜湖公司应与北京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由于唐文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上述规定计算。
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芜湖公司和北京公司认为唐文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处于旷工,不同意支付唐文清该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芜湖公司和北京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文清在该期间旷工的事实,故芜湖公司应支付唐文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北京公司应与芜湖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金额,唐文清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35000元,要求按35000元支付,但芜湖公司和北京公司均不认可唐文清的税前工资为35000元,从唐文清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其税前工资为3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月工资标准按唐文清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27232.80元计算。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唐文清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保费的缴费月数,本院认定唐文清每年享受五天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折算,唐文清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三天年休假。芜湖公司主张唐文清未按原告公司规定提出相关书面申请,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公司应支付唐文清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公司应与芜湖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月工资标准按唐文清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27232.80元计算,经核算,三天年休假折算工资为751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文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8048元;
二、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232.80元;
三、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文清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12.50元;
四、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芜湖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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