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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被告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王婉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中的搬迁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244,585元、装修补偿272,089元、停产停业补偿219,000元;二、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及退还多收取的房租3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吴家宅XXX号厂房,经营毛衣编织生产,年租金9万元,押金1万元。2017年,原告被告知系争房屋将拆迁,遂原告于2017年8月底搬离系争房屋。然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承租系争厂房、被告收取租金,已构成事实租赁关系。系争房屋拆迁后,原告向拆迁公司了解到,租赁被告场地的三家企业共获拆迁补偿款116万元。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所载的停产停业损失、房屋装修补偿款、设备、物资搬迁补偿是根据原告经营时状态计算所得,故上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颜某某,生产经营羊毛衫。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水电费也均是由颜某某支付,之后的租金和水电费有部分系案外人丁正秀支付,然被告并不认识丁正秀,只是从银行汇款单上得知“丁正秀”的名字。二、拆迁补偿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与原告无涉。被告所有的1800平米的房屋是无证建筑,其中1300平米系经改制而得,故拆迁时,1300平米按有证建筑进行补偿。2016年,被告即要求颜某某迁出,然颜某某要求继续使用房屋至拆迁或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时,届时无条件迁出,并出具书面承诺。基于该书面承诺,颜某某无权要求相应的搬迁补偿。系争房屋装修是被告出资,承租方无权要求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对象是被告,补偿标准也是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并非实际经营情况。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押金,被告并未收到过。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拆除,承租人原告或颜某某被强制清退,不存在返还租金,被告保留向实际承租人追究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布浦合资管【2006】号关于转让房屋及建筑物的批复,同意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民委员会盘活闲置资产,将坐落于蔡路村57丘的部分房屋及建筑物1300平米有偿转让给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日,颜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乙方(指颜某某)承诺在承租甲方(指蔡燕华)厂房期间,如遇上拆迁或甲方要求收回厂房,乙方无条件在一个星期内搬离厂房,搬离厂房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若乙方接到甲方搬离的通知一个星期内,没有搬离,乙方自愿把厂里所有设备和生活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特此承诺。
  2018年3月23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村民委员会2队仓库<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集体土地协议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附件4房屋装修估价明细表:1、车间装修评估总价544,179元;2仓库装修评估总价25,368元;3车棚装修评估总价0元;装修单位名称及备注栏均为空白。附件5附属设施查勘及估价明细表:1、照明线路50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2,500元;2、动力线路(16m㎡)40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8,400元;3、动力线路(35m㎡)120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52,800元;4、电缆线25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58,750元;5、给水管网35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18,900元;6、排水管网220米,附属设施评估总价79,200元。备注栏均为空白。附件6可恢复使用机器设备搬迁补偿估价明细表:1、车间,电脑横机32台,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96,000元;2、车间,倒毛机、套口机等16台,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4,800元;3车间,切纸机1台,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5,230元。备注栏均为空白。附件7物资搬迁补偿估价明细表:1、空调10台,搬迁补偿单价400元,物资搬迁补偿费4,000元;备注栏均为空白。原告主张,附件4序号1-3,附件5序号1-6,附件6序号1电脑横机20台、序号2、序号3,附件7序号1空调6台,对应的补偿款均归其所有。被告则不予认可。
  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8年3月起,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吴家宅XXX号的房屋被纳入合庆镇南社区非居动迁范围,该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红韵木器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0日,公司厂房被全部拆除。
  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产生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丁正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水电费发票、丁正秀微信转账记录、丁正秀个人信用报告,以证明丁正秀系原告公司生产经理,负责向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同时,申请丁正秀、颜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则提供蔡燕华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企业信息,以证明系争房屋租金由丁正秀、颜某某支付,而丁正秀与颜某某与原告公司无涉,原告非实际承租人。
  丁正秀当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公司任生产经理一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世香系老乡,与证人颜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左右离婚。2015年2月,其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合同被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燕华盗走。在租赁系争房屋后,由原告出资装修,并由其和颜某某负责支付水电费、租金等费用,所有款项往来均为现金。
  颜某某当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公司任销售一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世香系老乡,与证人丁正秀原系夫妻,于2012年离婚。2015年2月,丁正秀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3年,年租金8万元。之后租赁合同放在办公室被蔡燕华拿走了。租赁房屋期间,其和丁正秀负责支付水电费、租金等费用,相关款项由丁正秀垫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对此,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存在多处疑点、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首先,原告诉状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曾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合同被被告方取走,证人与原告之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其次,根据颜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颜某某明确了其个人承租系争房屋的事实,出庭作证时又否认其个人为承租人的身份,且两位证人的关系复杂,故证人所某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原告主张其系承租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也未能提供其租金交纳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就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芜湖县正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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